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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羅明都(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14-47所示之人(即選定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其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108年4月24日廢止,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其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退撫舊法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所得,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甚明。至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係就退撫新法第34條第1項有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退撫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退撫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退撫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退撫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退撫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三)因此,上訴人以其等為退撫新法施行前已依退撫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主張其無退撫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上訴人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退撫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當屬無據。又上訴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提起給付訴訟部分,自無勝訴之可能,而同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據。

四、本院按:

(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設有例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其等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就此,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原處分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以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退撫舊法核定之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利息,核係以原處分屬違法,應予撤銷,為其前提,惟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則上述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失其依據,亦同為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退撫舊法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退撫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退撫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退撫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退撫新法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的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退休給付」係兼具生存權及財產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以「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理論作為剝奪上訴人退休給付之依據,顯係對於退撫制度有所誤解;且退撫新制下之退撫基金顯無瀕臨破產情事,縱有,亦難以歸責上訴人,政府應依共同提撥儲金制之立法精神負起最終支付保證責任,而非將政策錯誤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論程序抑或實質之認定皆存有諸多問題未予釐清,原審逕援引該解釋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