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李清標等53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在事實審之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詹俊男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因其選任黃文玲律師及陳家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院並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經詹俊男之繼承人張錦華、詹晏菁、詹勝欽及詹方瑜(下稱張錦華等4人)為詹俊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張錦華等4人之被繼承人詹俊男及其餘上訴人原均係公務人員,皆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退休日期及最後服務機關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均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其中編號26之復審決定字號誤植為「107公審決字第130410號」,正確文號應修正為「107公審決字第117895號」,其餘均同原判決附表)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㈡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㈢原處分雖係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於同年107年4月、5月、6月間陸續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而存在成立,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始發生,原處分本應依據內部效力發生時所施行之新法而作成,不得以經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預告於當時已廢止失效之舊法,作為其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原處分不應以作成時尚未生效之新法為依據,均有所誤云云,亦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㈠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屬恩給制範疇而應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法就退休給與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給與金,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另釋字第782號解釋既肯認公務員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釋字第782號解釋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對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示亦與歷來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除應不予援用外,更應對於釋字第782號解釋文之缺漏本於職權聲請補充解釋,卻逕自援用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㈡原處分作成、送達時,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已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而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處分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新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要件,原處分難認適法,原判決對此未予以糾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依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退休核定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於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憑事實有誤,難認有拘束力;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係恩給制,為錯誤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多處缺漏及錯誤,仍有待
補充解釋,及既認定公務員就舊法之退撫金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並同意基於公共利益得予變更,但卻對政府未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略而不談,均有可議云云。惟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與相關法律均未見有修正,相關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㈣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休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一節,顯與新法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相悖,無可採取。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其所依據之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而有重大瑕疵;又原處分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新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之要件,難認適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