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劉淑惠上 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黃冠瑋(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爰以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原審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

、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恩給制所涉及之退休給與範圍仍得予以調整。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系爭法律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部分,是以改革目的可以提前達成為前提,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仍屬未定,而且並不因此使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以後而成為違法,也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系爭法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並未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斟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沿革、系爭法律主要內涵,並詳述所採取的較為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因此,上訴人仍以其與上述解釋意旨不符的法律見解,主張原退休審定已經可得確定其總額不得由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基金操作虧損不應由退休人員負擔、恩給制應百分之百保障不應調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誤等,仍無可採。

㈢另查上訴人陳志清(下稱陳志清)係於95年3月31日退休生效

同日再任政務人員,至103年12月25日退職,又於104年8月再任政務人員至105年5月退職(上開年資合稱系爭政務人員年資)。陳志清自95年3月31日至103年12月24日轉任政務人員期間,係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政務人員退撫條例)規定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並於103年12月25日退職時,申請核發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而依陳志清95年3月31日轉任政務人員當時的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9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陳志清由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當時,既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自應於轉任政務人員之日起1個月內,以其轉任前公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前最後職務等級及待遇標準,依退休法令辦理退休。此即被上訴人95年5月1日部退一字第0952638770號函採認陳志清至轉任政務人員前1日之95年3月30日止合於採計規定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18年,退撫新制實施後11年5個月,合計29年5個月,並無違法。而依陳志清95年3月31日退休生效時有效而現已廢止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須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陳志清主張自95年3月31日轉任任職政務人員之年資,包括95年3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以及自104年8月至105年5月之系爭政務人員年資,應計入其95年3月31日生效的退休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因為該等年資並不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而得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不得採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陳志清主張系爭政務人員年資應併計入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重新審定時未予計入公務人員年資,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恩給制與退撫基金無關,恩給制時並無退撫基金存在,二者

退休給付之財源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詳究新舊制度之不同。縱使政府財源真有不足,亦應說明舊恩給制下,政府每年所編列預算有如何不足?況此預算係逐年隨著人數減少而遞減,為何會負擔不起?另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政府近來大肆花費經費之諸多事證,均不見政府有何財政困難之情,而該等支出可否節約,及能否編列預算支付所謂舊恩給制給付不足部分,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志清依106年8月9日修正前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規定不可參

加離職儲金,而依修正後的規定則可參加離職儲金。而陳志清於95年已經公務人員退休,被上訴人可單方適用系爭法律的規定重新計算其月退休金,惟上訴人104年8月擔任政務人員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當時政務人員退撫條例之規定不得參加離職儲金,惟該條例修正後,被上訴人卻未單方面主動計算上訴人應有之補償,或者准予計入退休年資,此被上訴人可斟酌卻不作為,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前2項爭議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提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

再補充重申,惟被上訴人卻未加以辯論或說明,僅陳稱如答辯書狀,如此能否認定被上訴人有踐行言詞辯論之行為非無疑問,併請究明等語。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

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系爭法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憑。而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法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並未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且該解釋業已斟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沿革、系爭法律主要內涵,並詳述所採取的較為寬鬆的違憲審查標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查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

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系爭法律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係政府為解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瀕臨於120年破產之財務危機,及為達成該退撫基金得以延續至少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參、解釋理由七),再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20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參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參、解釋理由六、㈡、2、⑹)。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並未敘明政府每年所編列之預算有何不足,而政府近年來大肆花費,亦不見支付有何不足云云,即不足採。

㈣再上訴人陳志清於原審固主張自95年3月31日轉任任職政務人

員之年資,包括95年3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以及自104年8月至105年5月之系爭政務人員年資,應計入其95年3月31日生效的退休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云云,惟業經原判決敘明因為該等年資並不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而得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不得採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上訴人陳志清主張系爭政務人員年資應併計入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無據,而遭原判決駁回。再依上訴人陳志清其轉任時適用之政務人員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政務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本即無法適用給與離職儲金。至於上訴人陳志清主張系爭政務人員年資得依106年8月9日修正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4條所規定政務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應依該條例參加離職儲金,並由被上訴人給與離職儲金(政府應提撥部分),惟上訴人陳志清已於該條例修正前退職,自未曾為自提儲金,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難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執以主張其得由被上訴人給與離職儲金(政府應提撥部分)。况此部分亦非屬原處分所涉退休金之爭議,自非本件所應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