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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退職政務人員蔡憲六、王能章、林豐正、高銘輝(下稱蔡憲六等4人),前經審定分別自原判決附表「退職生效日」欄所示日期退職生效;而其曾任被上訴人(民國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所屬社團、分社專職人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職時經採認併計為退職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考試院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考試院審定日期及文號」欄所示變更退職審定函(下合稱系爭變更退職處分),扣除蔡憲六等4人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職處分,於107年5月11日分別函請蔡憲六等4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因蔡憲六等4人均逾限未繳,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連帶債務之規定,以107年8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74633828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蔡憲六等4人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94,973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4,973元。經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略以:㈠考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提

出之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提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於該條例通過後之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准許核發機關得要求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有第5條第1項,即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設有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的規定,是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亦即核發機關令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㈡觀諸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教育部

次長所為之陳述,可知至少銓敘部、教育部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之前,即已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則上訴人再以「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需求、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在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等語抗辯,不僅與上述立法院報告資料不符,也不足以呈現事實全貌。參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的立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意旨確實要求行政機關應在該1年內依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如「1年內」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也毋需大費周章討論斟酌。故上訴人遲誤請求權時效的行使期間之後,顯以便利自己行政作業的單一面向而誤解立法目的。

㈢蔡憲六等4人在107年5月11日前所得領取之退離給與,都是行

政機關於前一年度已編列預算,而於次一年度每個月屆期予以支付,屬於已預先計算妥當編列預算之金額,何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更要求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於規定期限內計算在107年5月11日以前所溢領之金額,進而作為請求領受人或社團返還之金額,並無困難。此外,參酌前述立法委員於審查時之討論過程,可知並無另給可以重新起算的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否則何須將草案規定的2年改為1年。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顯然毫無法律依據而無可採。

㈣考試院所為之系爭變更退職處分,雖提及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蔡憲六等4人支領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且副知被上訴人,惟系爭變更退職處分之目的,在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將系爭年資扣除且變更退職審定,並未敘明是向被上訴人追繳任何溢領的具體金額,故不能以系爭變更退職處分副知被上訴人而認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追繳規定。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蔡憲六等4人所溢領退離給與,其發文日期為107年8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的日期為107年8月23日,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的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原處分既經撤銷,則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4,294,973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據。

五、本院按:㈠本件法律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

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

職處分,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蔡憲六等4人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合計4,294,973元。查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變更退職處分,係扣除系爭年資後,變更蔡憲六等4人之月退職酬勞金、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則蔡憲六等4人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職年資者,是否即為系爭變更退職處分所指之系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蔡憲六等4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蔡憲六君等4人溢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之「溢領舊制月退職酬勞金金額」及「溢領優存利息金額」合計數?又退休(職)人員之優存金額,前因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而此涉及各時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之實際優存金額,及據此可領之優存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從而上開清冊之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正確?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蔡憲六等4人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而令被上訴人返還蔡憲六等4人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職酬勞金及優存利息合計4,294,973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