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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周燕輝

顏山夏

呂英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並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29日108公審決字第19263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起訴意旨,可知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已作成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足見新法第4條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新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擅自、片面依據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業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因該溯及既往實質剝奪上訴人應受保障之退休金領取權;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致使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甚鉅。退休金本應由上訴人取得,僅因配合國家政策而待退休後再為領取之延期後付之工資,自屬憲法第18條所衍生内含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財產上請求權,絕非屬恩給制之範疇,不應由政府恣意刪減、剝奪本應對上訴人之保障,是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8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8條之規定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處分及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新法相關規定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

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公務人員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上訴意旨主張其依法取得退休所得之權利,於退休時被上訴人均已依法核定並支付,被上訴人依新法單方、片面、追溯適用刪減上訴人退休所得,顯然不合憲法第18條保障「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其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