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郭慶美
宋月英
李永香黃麗惠黃譯平李婷垠
陳春英酈超群李義同
陳敏萃
林雅敏
鍾翠萍辛純浩
楊蕙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歐陽文翔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後來因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為舊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個案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
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此時上訴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
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職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又新法對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公務人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其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可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
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此外新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應適用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必須具有「現職」之資格為必要,藉以排除約聘人員、臨時雇員,乃至現職人員但因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等因素離去現職者,除有例外情形者始有適用新法餘地,上訴人既非新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除外人員,自有新法之適用。
㈣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
如有理由,則其等前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被上訴人並無重複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付處分之必要,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云云,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且因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同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稱: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之行政處分生效時,上訴人之退休
金請求權實已確定,其構成要件事實或系爭法律關係業已終結,即上訴人無須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年)提出申請,政府即應依前退休核定函所定內容將月退休金給予上訴人,此與定期簽約領受優惠存款等之性質並不同,原審據此率認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而屬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法有違。上訴人退休後,立法院方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對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之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應無適用餘地,原處分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釋示,所謂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
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上訴人主張請領退休金之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實質上應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內涵,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84年7月1日施行之舊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式(共同提撥制)」,政府應依法定比率(65%)提撥費用本息,且此費用本息均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有關之支出,屬政府答應給與上訴人退休時之財產,無論係退撫舊制或新制年資計算,待上訴人退休條件成就時,政府即應如數撥付作為上訴人退休給與,應比照徵收採嚴格之審查標準。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再被調降扣減範圍,僅觸及恩給制範疇,所生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於新法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應採寬鬆審查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行政機關倘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為由,而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依前退休核定函取得之退撫給與,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障。惟被上訴人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而依新法廢止前退休核定函所核定之退撫給與內容,另作成原處分,導致上訴人因信賴前退休核定函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判決未敘明未給予合理補償之理由,自屬不備理由。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
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暨請求依舊法作成退休給付處分,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況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84年7月1日施行之舊法,將退撫給與財源籌措方式改為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之「共同儲金制」,政府提撥部分性質上屬上訴人退休後之財產,惟釋字第782號解釋誤認為恩給制,該號解釋對新法採取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採寬鬆審查基準亦非正確,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等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縱認新法合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
12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惟原判決未敘明未予補償之正當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瑕疵云云。惟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並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主張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