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譚一明(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係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已經被上訴人依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或稱舊法,於108年4月24日廢止)核定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或稱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書(下合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選定人乃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前處分給付退休金。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4、8、36至39、77條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另退休教職員及退除役軍人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卻依不同標準領取退休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審應受解釋意旨拘束,上訴人主張該等條文違憲,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之每月退休所得結果,如有上訴人所指低於退除役軍人所得領取退除給與之情形,亦係立法者之決定,而非被上訴人所為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則上訴人以:退休教職員及退除役軍人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但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卻分別制定不同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及最低保障金額,致二者退休後依不同標準領取退休金,違反平等原則為由,憑以指摘原處分為違法,洵非有據。
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雖經釋字第783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該款條文並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上訴人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亦未根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等補發補償金餘額。是上訴人另以非屬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項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牴觸憲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亦顯屬無憑,上訴人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前處分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非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
矛盾情事,且對於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未予置理,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⒈原判決引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欠缺
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其制定程序不完備,從全國各機關學校組織法、組織規程、任(聘)用法令(含軍事校院人事處理法令)等規定,軍、公、教人員有同時存在同一機關學校服務,職稱相同、工作内容相同,其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未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内容修正,讓軍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產生差別待遇,製造身分與就業歧視,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牴觸。
⒉原處分引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
4至6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等,雖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間涉及法律制定修正之不平等相比較,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公教人員繳的退撫基金比軍人多、領的退休金卻比軍人少3分之1以上,此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顯然失衡,亦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
⒊原判決引據之釋字第783號解釋,尚有缺漏,司法院大法官不
諳我國軍、公、教人員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且對軍、公、教人員員額精簡缺乏實證資料,致陷於錯誤,其解釋顯有謬誤。今「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及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造成「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未完成再修正程序,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釋字第783號解釋内容違憲,本件原處分應屬無效,宜重新來過。
㈡原審竟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均無正面答辯之情
況下,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即作成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3
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及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㈡經核上訴人均係於107年6月30日前經核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
職員,並適用舊法審定退休給與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重新審定各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相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惟:
⒈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79條第2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等規定意旨,足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而無效之爭議,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權限,其解釋有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現行法律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無效,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官不得逕自認定其違憲而拒絕適用,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至明。又法律經司法院解釋合憲後,倘原來憲法與法律所規範之秩序與價值無明顯變遷,自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無論政府機關或人民均應遵從,方符法治國原則。
⒉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
、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釋憲聲請案件,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明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明確闡述其解釋理由如次:⑴新定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⑵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①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②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⑶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
⒊由是觀之,有關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
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於司法院受理釋憲聲請案件後,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業已明確表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就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與事項,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予以規範,有立法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無效,被上訴人援為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等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依據,自為法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認釋字第783號解釋明顯偏頗,悖離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憑以爭執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進而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構成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
條第4至6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條文比較,有法律制定修正不平等之情形,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公教人員繳交退撫基金比軍人多,受領退休金卻少3分之1以上,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顯然失衡,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乙節。查:
⑴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
於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應適用對象之最低金額標準較高、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規定,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未見相同內容之規定,然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闡述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為特別規定,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準此,立法者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考量彼此之情況不同,設定內容互有差別之分配措施,顯有立法形成之空間,無從援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牴觸憲法關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規定之論據。
⑵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文係載謂:銓敘部95年1
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3點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教育部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3點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及第8項,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意旨,核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規範目的相一致,上訴意旨指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容欠允洽,自不足取。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並參據其立法理由載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經濟之原則」等語,可見原告之訴即使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但由其主張之主要事實觀之,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明定對於已辦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仍有適用,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諸多憲法原則應屬無效之法律,因此違憲爭議屬於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限範疇,既經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明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該條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無效在案。則本件上訴人之訴明顯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足以判斷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與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必要進行不具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審因審酌本件個案特殊情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終結,不但無違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要屬適法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原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已據司法院解釋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審應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意旨作成判決。復論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引用此款規定以作成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新法公布施行前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本件上訴人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亦未依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補發補償金餘額。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項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牴觸憲法,進而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顯屬無憑。上訴人另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舊法及前處分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因所提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合併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核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