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閻小蓉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民國103年8月1日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規定審定有案。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新法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8日府教人字第1076000693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211,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11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77812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舊法核定退休所得金額與原處分重新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主張備位聲明,
而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至多屬競合合併,上訴人認屬預備合併,容有誤會。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及說明(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
),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亦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已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保障之退休金制度,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係因應退撫基金投資虧損嚴重之問
題,惟政府卻未考量有無其他有效且侵害較小的手段,可達改善及預防基金破產之目的,逕以系爭新法規定刪減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另依新法第36條規定可知,新法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針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或支領月退休金者所為差別待遇,且由新法第34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37條規定以觀,領取月補償金者易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遭優先扣減優存利息;領取月補償金者又無改領一次補償金之選擇權。是領取月補償金者比起領取一次補償金者,減少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等,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前揭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均有敘明,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嚴重誤解而無理由。
㈣上訴人陳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然本件上訴人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給付之訴,即訴訟標的非確認原處分無效,且上訴人復未敘明原處分有如何「重大明顯」瑕疵,況本件如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違憲,更未違法,是上訴人陳稱原處分違法等情,核無足採。
㈤原處分並未廢止103年5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2750500號函
審定上訴人退休之處分,僅是依新法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上訴人陳稱縱新法有效,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上訴人退休審定函)云云,容係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教育局103年5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2750500號函審定上訴人退休之處分有嚴重誤解,因此本件上訴人據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為本件聲明,亦均應認知錯誤,而顯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為給付之訴
,若認先位聲明撤銷之訴無理由時,原審應依法就備位聲明為審判。然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備位之主張,「屬競合合併」,顯有誤會,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在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6月8日重新計算審定作
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且原處分並非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而屬自始不生效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未經撤銷前仍繼續存在,應依法撤銷之。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指出原處分作成時,新法尚未生效,作成原處分時顯然缺乏事務權限,屬任何人皆可知道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未詳具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可採,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依舊法及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指「支付保證責任」,當指
政府負支付提撥不足給付之責任,即應由政府提撥支付。然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卻記載:「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顯與法規文義不符,且違背論理法則。又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受規範對象,非無預見可能」,實與經驗法則之常情有違,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認定有無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新法所得替代率10年間大幅降低之幅度以觀,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判決對有無違背比例原則亦完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第10頁第3行以下所引作為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然上訴人於原審從無上述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新法違憲部分為第37條、第4條第6款及第39條第2項,並無主張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原審誤以上訴人於原審有主張,亦有誤會。
㈣若認原處分有效,於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而廢止該上訴人退休
時所作成之審定處分,以原處分替代被上訴人原來之合法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補償因該審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指金錢利益之補償。然原判決僅認定原處分並未廢止退休時所作成之審定處分,僅是依新法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惟查新法第100條之規定,顯示新法已明示廢止舊法,上訴人退休時所作成之審定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因法律變更適用變更後之新法而廢止上訴人退休時原審定所得之一部分給付。然原審卻認定原處分為「重新計算退休所得」,而非將上訴人退休時所作成之審定處分之一部廢止,顯與事實及法律證據不符,原判決理由未詳載,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為退休之公立學校教師,於103年8月1日經被上
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已論明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況查,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
效之新法,於107年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復率以之重新計算審定,侵害上訴人舊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縱認新法合憲,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等節,未見原判決對此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又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釋字第783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為原審以該部分與先位聲明並無不能併存之情事,應屬為達其同一目的之競合合併,既經原審受理,並已為實體判決駁回在案,即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何不備理由之違誤。至於原判決援引釋字第783號解釋就新法相關規定之解釋理由時,雖併述及上訴人未為主張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惟對原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理由不備等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