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郭欉
謝良冠
王東川
柴春梅
林月昭劉建中楊凱政
古鑫松黃世斌莊素珍
蘇春鳳黃賢華 鍾玉龍施燕珠張慶揮黃坤煌
李水福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廖怡斐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由韓國瑜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原審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上訴人分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上訴人以其等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等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等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難以採取。是以,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除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揭示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並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設有例外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其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指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雖復主張其等於原審起訴時尚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復率以之重新計算審定,侵害上訴人原退休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原審雖未就此敘明,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