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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退休公務人員匡復為、張先覺、黃福田、陳文蔚、陳少棠、施澤澍、孫劍勳、周福田及吳宗賢(下稱匡復為等9人),前經銓敘部審定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生效;而其曾任被上訴人(民國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所屬社團、分社專職人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銓敘部審定日期及文號」欄所示變更退休審定函(下合稱系爭變更退休處分),扣除匡復為等9人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休處分,以107年5月11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8180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匡復為等9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7,950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950元(主文第2項),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4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就原判決有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本院則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略以:㈠考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提

出之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提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於該條例通過後之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准許核發機關得要求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有第5條第1項,即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設有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的規定,是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亦即核發機關令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

㈡銓敘部對匡復為等9人所為之系爭變更退休處分,雖提及應由

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且副知被上訴人,惟系爭變更退休處分之目的在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將匡復為等9人的年資扣除且變更退休(職)之審定,未敘明是向被上訴人追繳任何溢領的具體金額,因此,不能以系爭變更退休處分副知被上訴人而認為已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追繳規定。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1,597,950元,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的日期為107年5月14日,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的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既經撤銷,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597,95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據。

五、本院按:㈠本件法律爭議,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

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系爭變更退

休處分,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匡復為等9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合計1,597,950元。查原處分所依憑之系爭變更退休處分,係扣除系爭年資後,變更匡復為等9人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則匡復為等9人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是否即為系爭變更退休處分所指之系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匡復為等9人所溢領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匡復為君等9人溢領新制月退休金清冊」之「應繳回金額」?原審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匡復為等9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新制月退休金,而令被上訴人返還1,597,950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