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如原判決附表一「銓敘部審定日期及文號」欄所示變更退休審定函,以民國107年5月11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8180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匡復為等9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7,950元。被上訴人不服,全數返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950元(主文第2項),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4項)。上訴人就原判決有利於其部分(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