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林煌閔
魏美蓉張秋蘭
顏詒進
古宏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時一新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林煌閔係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教師,其申請於1
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273809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1)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級為65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7年8個月及22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8.3334%及45%;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則詳如檢附的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
㈡上訴人張秋蘭係新北市汐止區北峰國民小學教師,其申請於1
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7月19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248249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2)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級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2年6個月年及22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2.5%及45%;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則詳如檢附的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
㈢上訴人顏詒進係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其申請於1
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7年7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6031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3)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最後在職薪點為65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7年8個月年及22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8.3334%及45%;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則詳如檢附的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
㈣上訴人古宏彥係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教師,其申
請於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7年7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87971號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原處分4)審定其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最後在職薪點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6年8個月年及21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3.3334%及42%;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及核給之每月退休所得詳如退休所得計算單所示。
㈤上訴人魏美蓉係新北市立光復高級中學退休教師,其前經被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6月22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027328號函(下稱前核定)審定於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薪級《新臺幣,下同》62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各為4年、2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0%、40%及月補償金5.5%,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原為612,040元)。嗣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64272號函檢附人員序號9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5,與前開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各該關於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部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㈥上開上訴人等5人各對於原處分1、2、3、4、5不服,分別提
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上訴人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並均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各該關於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部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分別對上訴人林煌閔、張秋蘭作成每月給付64,937元及50,648元退休給與之處分;被上訴人教育部應分別對上訴人顏詒進、古宏彥作成每月給付64,937元及57,842元退休給與之處分(依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 。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分別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64,937元、50,648元、64,937元、57,842元與各該原處分之退休所得計算單中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欄(G)之差額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分別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每月14,963元、5,093元、14,963元、13,096元與各該原處分之退休所得計算單中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欄(E)之差額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而上訴人魏美蓉則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5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對上訴人魏美蓉作成每月給付53,189元退休給與之處分(依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 。⑶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魏美蓉53,189元與原處分5中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欄(G)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如第2項聲明所示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魏美蓉每月9,180元與原處分5中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欄(E)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㈦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 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等退休給與之處分。⑷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上訴人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給付上訴人等依退撫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訴人教育部、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第3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給付上訴人等依新法之18%利息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
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憲瑕疵部分,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林煌閔、張秋蘭、顏詒進、古宏彥(下稱上訴人4
人)部分:上訴人4人申請自願退休所擇定退休生效日即107年8月1日前,退撫條例即已修正施行,被上訴人分別適用退撫條例第28條第3項、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至4暨各該檢附之退休金計算單部分(關於所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以外者),尚無關上訴人4人主張受有差額損害者,而上訴人4人主張受有損害並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4關於各該檢附退休所得計算單部分,則係適用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處分1至4核給上訴人4人的優惠存款利息,為核給時間、金額限制,及就核給每月退休所得為法定替代率上限的限制。而關於原處分1至4各該退休所得計算單,均係依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成,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所適用法律有違憲情事,但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說明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就上訴人4人主張因適用前開退撫條例規定,經認有造成財產權的侵害部分,並已認定尚未違反憲法第23條等規定而未牴觸憲法;故上訴人4人所為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至關於上訴人4人主張因原處分1至4關於各該退休所得計算單調降其等退休所得,尚難認有構成生存權之侵害,其等指摘尚涉及違反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者,由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六、㈠中,即已指明:「……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上訴人4人既均申請於107年8月1日自願退休,其等得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主張的退休給與請求權,係在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發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據以適用請求權發生時之法律,更無涉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實甚明確。⒉關於上訴人魏美蓉部分:其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
原處分5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其仍主張原處分5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上訴人主要爭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5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所為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5並無違憲之瑕疵。
㈢此外,上訴人復均主張原處分所適用各該退撫條例規定,尚
有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者,無非以針對企業雇主應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並未如退撫條例設有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之規定(如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較於農民健康保險、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基金仍照常給付,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所得替代率標準,其等適用者較低等情為據,但其等所舉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關係,性質上為民法契約關係內容,立法規定尚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否調整等事項,公立學校教師與國家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事物本質並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更指明教師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參、三);另其所指未減少給付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基金,均屬社會保險,老年農民津貼則涉及對老年農民福利性津貼,與國家對退休公立學校教師之照顧義務,在給付性質及對象上均有差異;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軍官、士官,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軍官、士官職務內容、條件等,更與公立學校教師顯然有別,退撫條例因而對其等退休後之照顧為不同規制,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此亦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原處分所適用法律,尚無上訴人所主張違憲等疑義,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要無違誤。
㈣另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人所為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請求
,係以原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但原處分並無違誤,此部分各該請求,即因前提不存在而無理由。而關於上訴人魏美蓉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者,若如其主張在原處分5業經撤銷之情形,前核定處分部分內容因原處分5而變更之部分,即因原處分5撤銷而就變更部分回復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前作成之前核定處分,本係依上訴人魏美蓉主張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所作成(但係依前核定作成時之規定),上訴人魏美蓉卻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重複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關於上訴人5人各該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對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請求者,觀之原處分所檢附計算表、重新審定通知書中月退休金項下G欄,並未見有調降而存在差額可言,上訴人卻請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所主張差額,亦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請求者,由其等所主張依據即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內容,亦未見有得以逕向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依據。是上訴人各該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新北
市政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各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新北市政府分別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者,亦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湯德宗大法官雖未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以協同或不同
意見書表達意見,然其於與本件相關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明確指出於作成解釋過程中,迭有大法官以「國家就是沒錢」為由進行具體審查,此等荒腔走板之審查程序,竟為大法官會議所肯認,堪信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作成已悖離正當法律程序。
㈡參諸吳陳鐶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
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該號解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進而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全然不慮退休者已取得之財產權,實屬對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恩給制」之望文生義,更係令人殊難贊同,無視憲法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中對於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無視公務員退休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並未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體互動,此等明顯牴觸憲法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釋憲理由書,顯係違憲。
㈢軍公教於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均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亦即政府須負擔依原法規核定原應給付退休者
退休給與之義務,尚不得以任何解釋方式企圖脫免支付保證 責任,林俊益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內容可參。然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應變措施,此種解釋方式顯然悖離法明確性原則,更不符合法律解釋方式,荒謬程度更甚前開區分財源予以不同層級化財產保障者,如此逸脫法理解釋及人民法感情而為政府脫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難認非無違憲之虞。
㈣本件上訴人等既已依舊條例取得退休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
且該法定地位亦於新條例生效前完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及林俊益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政府不得恣意剝奪。且本件係在舊條例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休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然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法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是本件上訴人等之請求退休給與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豈料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竟認新法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資以減少上訴人退休給與,實屬違憲。
㈤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原
判決不察於此,逕以該解釋為據,未經開庭審理即駁回上訴人等之訴,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等語。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等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分別經被上訴人
審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條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8條之1、第21條之1規定、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部、新北市政府分別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3、4項所示者,亦無理由。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
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退撫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退撫條例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退撫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認定退撫條例制定並未溯及既往剝奪上訴人之退休給付,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相矛盾,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不論程序抑或實質之認定皆存有諸多問題未予釐清,年金改革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修法與比例原則有違,年金改革並未針對年金制度做出全面改革,僅針對軍公教片面實施「減法改革」,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