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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瑞香

馬武靖魏毓章洪淑芬蘇美珠張玲如黃淑珍張瑪麗林朝明俞德賢郭慧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等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其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金額(退休差額);(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依舊法審定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㈡、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新法第3條規定可知,其不受新法拘束云云,惟按新法第3條第1項係明定該法適用對象;第2項則係指新法所應適用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必須具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資格為必要,例外於依新法第25條或第51條規定辦理退休或撫卹者,得不具現職身分。從而新法第3條第2項並非謂該法僅適用於現職公務人員。而上訴人俱為退休時符合現職之公務人員,屬舊法第2條規定所指公務人員,並依舊法規定退休;又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條文,係針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於新法施行後其每月退休所得應重新計算之規定,並非規範已退休人員重新辦理退休之事項,自無其已無現職身分而衍生不適用新法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新法第65條第2項對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分別作成重新審定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併予敘明。

㈣、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原審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上訴人分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然因其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自無勝訴之可能,而同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則該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被上訴人並無重複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付處分之必要,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云云,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原審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等語綦詳。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國家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乃憲法上之義務,而非「恩給」,原判決僅就字面予以詮釋,採寬鬆審查標準,認本件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要非可取。

㈢、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新法第37條第5項且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論駁及此,理由雖有疏漏,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廢止前核定之退撫給與內容,另作成原處分,致上訴人因信賴前退休核定函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查,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