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任佩珍等22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其後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任佩珍等人均係經被上訴人依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或稱舊法)分別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或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2所示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皆經復審決定(各該復審決定書詳如原判決附表2復審決定書發文字號欄所示,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2聲明所載之金額。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為舊法於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
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㈡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新法第3條規定可知,其不受新法拘束云云,
惟按新法第3條第1項係明定該法適用對象;第2項則係指新法所應適用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必須具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資格為必要,例外於依新法第25條或第51條規定辦理退休或撫卹者,得不具現職身分。從而新法第3條第2項並非謂該法僅適用於現職公務人員。而上訴人俱為退休時符合現職之公務人員,屬舊法第2條規定所指公務人員,並依舊法規定退休;又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條文,係針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於新法施行後其每月退休所得應重新計算之規定,並非規範已退休人員重新辦理退休之事項,自無其已無現職身分而衍生不適用新法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新法第65條第2項對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分別作成重新審定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併予敘明。
㈣另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舊法作成退休給付處分部分
,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則該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被上訴人並無重複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付處分之必要,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云云,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㈤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除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原審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上訴人分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然因其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自無勝訴之可能,而同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云云,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之行政處分生效時,上訴人之退休
金請求權實已確定,其構成要件事實或系爭法律關係業已終結,即上訴人無須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年)提出申請,政府即應依前退休核定函所定內容將月退休金給予上訴人,此與定期簽約領受優惠存款等之性質並不同,原審據此率認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而屬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法有違。上訴人退休後,立法院方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對上訴人領取月退休金之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應無適用餘地,原處分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釋示,所謂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
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上訴人主張請領退休金之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實質上應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內涵,應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84年7月1日施行之舊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式(共同提撥制)」,政府應依法定比率(65%)提撥費用本息,且此費用本息均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有關之支出,屬政府答應給與上訴人退休時之財產,無論係退撫舊制或新制年資計算,待上訴人退休條件成就時,政府即應如數撥付作為上訴人退休給與,應比照徵收採嚴格之審查標準。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再被調降扣減範圍,僅觸及恩給制範疇,所生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於新法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財產權保障等節,應採寬鬆審查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行政機關倘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為由,而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516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依前退休核定函取得之退撫給與,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障。惟被上訴人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而依新法廢止前退休核定函所核定之退撫給與內容,另作成原處分,導致上訴人因信賴前退休核定函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判決未敘明未給予合理補償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79條第2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等規定意旨,足見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爭議,專屬於司法院解釋權限。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依憲法第80條規定意旨,法律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律既經司法院解釋合憲後,法官必須受拘束,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得擅自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且法律業據司法院解釋在案,原來法規範之秩序與價值如未明顯變遷,自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方符法治國原則。
㈡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第1項至第3項
明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闡述理由如次:
1.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於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補助款項本息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見理由書第61段)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1項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見理由書第63至66段)
3.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規定,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36.98%相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69至77段)
4.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造成。該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見理由書第80至81段)
5.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此種情形,係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該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理由書第85至87段)
6.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見理由書第93段及第115至116段)㈢由是觀之,司法院受理上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
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之釋憲聲請案件後,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業已明確表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就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與事項予以規範,有立法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計算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上訴人係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處分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上開各該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規定,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等情,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在案,被上訴人援為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等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規範依據,自為法所許。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情詞爭執其合憲性,憑為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構成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㈣經核上訴人等人均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適用原公
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並審定退休給與生效在案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重新審定各該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至118年12月31日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雖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516號解釋之
意旨,上訴人依前退休核定函取得之退撫給與,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新法廢止前退休核定函所核定之退撫給與內容,對於上訴人因信賴前退休核定函致受之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判決未敘明未給予合理補償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惟:
1.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已據釋字第782號解釋闡述甚明,詳如前述。
2.再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復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第5項所明定。可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以上訴人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目為基礎,重新計算上訴人自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性質上並非就原核准退休處分之審定或於舊法時期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予以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構成違法乙節,於法尚欠允洽,進而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