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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林瓊華等49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陳思涵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民國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應受解釋拘束。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

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

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係依總統已明令公布之法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

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95條第1項針對上開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所定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將原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是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因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要件不符,進而無法適用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第120條、第126條相關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撫給與請求權之性質認屬恩給制、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闡示,均有違誤,原審未本於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補充解釋,逕予援用,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誤云云,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

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休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其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已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而有重大瑕疵;又原處分以期限為附款使內部效力發生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生效後,卻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之要件,難認適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