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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1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楊兵等50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退休教育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惠存款等)經被上訴人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相關規定審定在案。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若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立法理由,其目的既係為節省勞費,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就該法律業以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行政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此亦可節省兩造往返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而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而為不違憲之宣告,其對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於理由書闡釋略以:

1.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尚無違背。

㈢、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新法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之解釋,行政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行政法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既經司法院為解釋,行政法院自無再送司法院解釋之必要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未為之者其判決即屬違法。另行政法院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時,須以案件事實無爭議為前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案件事實及爭點之整理,應由準備程序為之,若未行準備程序即無從確認案件事實及爭點,自亦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未曾進行準備程序,亦未協同兩造確認本案事實及爭點,逕以判決駁回,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

㈡、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應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依法就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給與金,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3號解釋認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另釋字第783號解釋既肯認退休教職員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釋字第783號解釋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對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示亦與歷來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逕自援用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有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適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行政機關應提供合理之補償。本案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未依上開規定廢止適法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並給予合理之補償,逕依原處分核發退撫金,即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乃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次按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相較,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理由書第69段);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有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