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麗慧等19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嗣因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各該上訴人之函文(下稱原處分)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2就各該上訴人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按退撫舊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將原處分暨復審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或將本案發回原審重為審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2就各該上訴人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按退撫舊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主張依退撫新法第3條規定可知,其不受退撫新法拘束云云,今上訴人俱為退休時符合現職之公務人員,屬退撫舊法第2條規定所指公務人員,並依退撫舊法規定退休,上訴人既非退撫新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除外人員,自有退撫新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本得依據退撫新法第65條第2項對上訴人分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對法令之誤解。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部分: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原審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對於原依退撫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如原審起訴狀附表2所示)部分:查,退撫新法上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適用有效之退撫新法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應依退撫舊法等規定核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退撫新法以原處分核定結果,致上訴人減少獲得退休金之差額,洵無理由。㈣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退撫舊法等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休給付處分部分: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則該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退撫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再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退撫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況且,被上訴人依退撫新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適用因遭廢止而無效之退撫舊法等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休給予處分,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之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又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退撫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退撫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退撫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調降退撫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又退撫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退撫新法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爰認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退撫新法施行後,對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已依退撫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況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乃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依真正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新修正法規之適用;復以退撫基金既為政府答應上訴人退休時給與之財產,性質上自屬上訴人之財產,依退撫新法規定調降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縱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應如同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採嚴格之審查標準。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仍屬政府之財產而採寬鬆審查標準,認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於法有違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難認可採。
(三)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撫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當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前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顯與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背道而馳。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