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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林錫聖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熊厚基變更為劉任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空軍中校,民國85年8月25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第81期,89年11月4日畢業任官,107年4月20日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向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空軍第五聯隊)申請於同年8月14日退伍,主張併計軍校折算年資2年3月後,退除年資為20年0月10日,依此申領退休俸,該聯隊轉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8176號令(下稱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退伍,自107年8月14日零時生效,同時敘明請聯隊再向上訴人詳予說明年金改革內容,如有留任意願,於退伍生效日前呈報廢止退伍申請,以維個人權益。所附退伍除役名冊記載服役年資17年9月10日,退除給與種類為退伍金;復以107年7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8295號函(下稱退除給與處分)核發上訴人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其服役年資17年9月10日,給與種類為退伍金,並副知上訴人。空軍第五聯隊旋以107年8月1日空五聯人字第1070004024號令(下稱系爭令文)轉發上訴人退除給與處分。上訴人不服退伍處分及系爭令文核定其年資及退除給與種類部分,於107年9月12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退伍處分及系爭令文,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及核定上訴人服役年資為20年0月10日,退除給與種類為終身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於訴願審理期間,因接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已完成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之補繳,遂以108年1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039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就讀軍校期間折算2年3月補繳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後,更正原核定之年資為20年0月10日(退除給與種類仍核定為一次退伍金),嗣於108年4月30日108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4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上訴人服役年資為20年0月10日,並准上訴人申請退除給與種類為終身退休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國防部於88年6月30日以(88)易晨字第13533號令頒「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就軍官、士官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除者,其在軍事校院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得依審定作業規定附件10「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核算表」(下稱舊年資核算表),併計退除年資(舊年資核算表備考欄第2點載明:「本案採內含方式辦理……。」),此乃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相關軍校年資得併計退除年資之釋示。舊年資核算表備考欄第2點軍校年資除得併計退除年資外,進一步得計入服現役「20年以上」及「3年以上」之年資,使年資併計者得提早取得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之資格。惟前揭舊年資核算表並非由法律授權訂定,應係政府為照顧軍人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㈡依行為時即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之意義為何,舊年資核算表既已遭107年6月28日修正發布、107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誤植為107年6月23日)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後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1「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下稱新年資對照表)所取代,修正後始申請退伍之個案是否仍容許採內含方式辦理,應透過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之。從法律解釋方法,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均無容許續採內含方式辦理之解釋餘地。

被上訴人援引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7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031號函(下稱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7月19日函)作為原處分說明之依據,核其關於軍校年資併計方式之解釋,與前述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足堪採憑。

㈢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既已合法提起訴願,關

於其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爰認上訴人就該處分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上訴人軍校年資僅能併計入退除給與年資,而不能計入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之役期,故上訴人仍未能取得支領退休俸之資格。

㈣依修正後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1新年資對照表所示,並

未保留舊年資核算表備考欄第2點,係屬維持基金運作之必要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上訴人係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辦理退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文規定均僅係就軍校年資如何併入退除給與年資為規範,而與「服現役20年以上」役期之計算無涉,且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年資之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未符合支領退休俸之資格,故以原處分核予退除給與年資20年0月10日,發給一次退伍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及第707號解釋參照)。

㈡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3個月內繳付。」第29條第10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1年內,依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36條規定辦理。」第36條規定:「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修正後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0條訂定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士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1。」觀諸修正後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1新年資對照表所示(原審卷第151頁),軍校正期班受訓期間為4年3月者,在學(受訓)時間經折算後可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為2年3月。經核前揭各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母法之授權,就母法關於認定服現役年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現役年資之標準等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空軍中校,85年8月25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

正期學生班第81期,89年11月4日畢業任官,107年4月20日申請於同年8月14日退伍,主張併計軍校折算年資2年3月後,退除年資為20年0月10日,依此申領退休俸,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零時生效退伍,服役年資17年9月10日,核發退除給與種類為退伍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於訴願審理期間,因接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已完成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之補繳,遂以原處分將上訴人就讀軍校期間折算2年3月補繳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後,更正原核定之年資為20年0月10日(退除給與種類仍核定為一次退伍金)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就上訴人所爭執就讀軍校期間折算2年3月之年資,得否併計入申請退休俸之「服現役20年以上」年資?原判決業已論明原處分雖於訴願程序中始作成(未滿足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案件單一性,應解為上訴人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又上訴人係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辦理退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將被上訴人就讀軍校期間折算2年3月補繳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後,更正原核定之年資為20年0月10日,核定退伍金基數亦修正為30.125基數,惟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軍校年資僅能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而不能併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之役期,故上訴人仍未能取得支領退休俸之資格,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未符合支領退休俸之資格,以原處分核予退除給與年資20年0月10日,發給一次退伍金,於法無違而予以維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原判決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詳予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依上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第9項規定

,可知新修正服役條例已使軍校年資併計相關規定取得法律之依據,且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惟關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之意義為何?舊年資核算表(原審卷第91頁)既已遭新修正之年資對照表所取代,修正後始申請退伍之個案是否仍容許採內含方式辦理?原判決論明應透過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之。從服役條例修法目的而言,旨在解決軍人退撫基金快速流失之問題,因以往軍校年資除納入退除給與年資外,更納入役期之作法,使軍人得提早取得退休俸及退伍金之資格,已成為退撫基金沉重負擔因素之一,立法者綜合權衡促進招募及退撫基金永續經營等公益目的,作成不再續採軍校年資內含方式辦理之政策決定,換言之,新法修正後軍校年資已不能計入役期,即不列入前述「服現役20年以上」領取退休俸門檻之計算。其次,從歷史解釋以觀,依舊年資核算表備考欄第2點固載明採內含方式辦理,惟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後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1新年資對照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說明」中已明顯刪除內含方式辦理之說明,藉此,宣示新規定並未繼續沿用舊年資核算表中所謂內含方式辦理之規定。從而,於新法制定生效後退伍者,自已失去主張軍校年資併計入其役期之法令依據甚明。又從法體系之解釋以觀,前揭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及第36條規定,乃為使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惟尚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能於補繳年資後仍得享有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年資之權利(即前述內含方式),因此取得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資格,避免新法規定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剝奪於新法施行前已退伍者得選擇按月給與退休俸之既得權利,故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已明文限定「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始有適用;反面言之,新法施行後始辦理退伍者,縱補繳年資,當應僅得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而不得計入役期。否則倘容許不論新法施行前後辦理退伍者,均為相同之處置,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規定顯失去規範之實益。從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均無容許續採內含方式辦理之解釋餘地。原審上揭論斷並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亦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第10項之規範意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同條例第29條第10項但書之規定兩相呼應,由服役條例之整體法律架構觀察,應無「需實際服現役滿20年」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意旨,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服「義務役預官」之年資,亦係全數皆計入「公職年資」,若反而限制「志願役軍官」只有在「任軍官後」,方計入「軍職年資」,則造成體系之混亂,且該等限制並未於兵役法或服役條例中明確敘明,原判決認定「服現役」與「服現役年資」應有不同之定義,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㈤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係為使軍人退撫基金得

以永續經營等公益之考量,新年資對照表並未保留舊年資核算表備考欄第2點(原審卷第91頁),致上訴人失去主張採用內含制方式計算之法令依據,係屬維持基金運作之必要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關於軍校年資以往併入「服現役」役期計算之內含制實務作法,所憑依據僅係舊年資核算表備考欄第2點之說明,然並非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規定,僅能認屬政府為照顧軍人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使軍校年資併計者得提早取得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之資格。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法規經修正或廢止後始退伍之人員,自無從主張仍適用修正或廢止前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係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始辦理退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被上訴人援引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7月19日函作為原處分說明之依據,觀諸該函揭示內容略以:服役條例以鼓勵現役官兵長留久用為主要設計精神,故針對軍校年資併計部分,需實際服現役滿20年後,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且依服役條例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示,就讀軍事校院期間折算之年資即應以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核其關於軍校年資併計方式之解釋,與前述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易言之,新法施行後始辦理退伍者,僅得將軍校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而不得計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領取退休俸門檻之計算年資。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援引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7月19日函作為原處分說明之依據,核其關於軍校年資併計方式之解釋,與前述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7月19日函,與服役條例修正後之立法意旨不符,且已完全架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但書適用之可能,造成法體系解釋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竟認該函文內容與前述修正後服役條例立法意旨相符,顯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未符合支領退休俸之資格,以原處分核予退除給與年資20年0月10日,發給一次退伍金,於法無違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