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邱德明被 上訴 人 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上訴人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退休公務人員戴森木、張淑媛、牛慧玲、范長海、谷麗珍、張鵬澤等6人(下稱戴森木等6人)已採計任職被上訴人前身(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專職人員年資(下合稱系爭年資)後變更審定,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復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4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將戴森木等6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2,601,45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以中華行字第1070000276號函如期繳交原處分1命繳納之前開金額。於原處分1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以原處分1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案經上訴人107年12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64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月25日經由上訴人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2,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原處分1撤銷,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1,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且該條所定「施行後1年內」規定,應自該條例生效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至遲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送達原處分1,已逾該1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以原處分1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嗣以原處分2駁回被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違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均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同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暨返還系爭款項,俾利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顧被上訴人就原處分1申請程序再開一事,業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之消極要件,逕以行政機關保有公權力優勢云云,任意架空法律,已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審判之司法權界限。又原判決自我創設法律所無之例外,擅開行政程序,實已自我擴權,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9號、第613號及第721號解釋揭橥之權力分立原則,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退步言之,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施行後1年内」係時效規定,惟原審法院亦有不同法律見解,即認非屬時效規定;是原判決就原處分1之判斷,應屬於法律見解歧異,而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五、本院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認上開規定「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在案,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又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等人員,於退休……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準此,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曾併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相關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仍支領退離給與(指月退休〈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上訴人扣除曾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情形時,上訴人應以書面處分令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返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溢領之金額。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原處分有相當於上開再審理由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時,上述規定自有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公布
生效,而原處分1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其送達,已逾1年時效期間,進而主張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1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顯有錯誤,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等情,然此與前揭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相悖,則被上訴人執此1年期間係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進而向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等情,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則上訴人依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1,既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1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上訴人以上開申請無理由,以同法第129條後段作成原處分2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認定原處分1確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為有理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撤銷原處分1,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影響本案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