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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張焜標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優惠存款等)經被上訴人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審定在案。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8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79696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退撫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退撫新法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指明基於退撫新法調降該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退撫新法關於扣減順序的規定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相關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的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是退撫新法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故未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相違背,乃就退撫新法作成不違憲之解釋。

(二)經查,上訴人退休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月退休金等),因退休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本件應適用之退撫新法變動退休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退撫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上訴人已受領之退休給與,即非退撫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上開解釋理由業已明確闡釋退撫新法顯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問題,上訴人猶主張原處分適用退撫新法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又原處分適用退撫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並非廢止前審定;且原處分所適用的退撫新法,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詳如上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廢止原合法授予利益之前審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云云,顯無足採等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依上揭說明,原審論以: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後,經立法委員多人以退撫新法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分別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係就退撫新法為抽象法規審查,不涉及個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時,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及第126條審酌合法授益處分(原退休處分)廢止之信賴保護,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顯與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