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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謝依庭陳俊廷被 上訴 人 何明禮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志斌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梅家樹,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2年3月12日任官,並經上訴人核定於78年3月11日退伍、服役年資為6年(下稱系爭年資1),支領退伍金在案(核定官階俸級為上尉2級)。復於78年8月1日再入營,並經上訴人以99年7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5790號函(下稱99年7月23日函)核定於99年9月16日解除召集、核定舊制、新制年資各為8年、13年9月15日,合計為21年9月15日(下稱系爭年資2),並支領退休俸在案(核定官階俸級為上校10級)。嗣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先以107年6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被上訴人退除給與,再以107年7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更正處分)予以更正原處分,並分年調整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前於72年3月12日任官,並經上訴人核定於78年3月11日退伍、服役年資6年,其所支領之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已辦理優惠存款。又被上訴人係於78年8月1日再入營並經上訴人99年7月23日函核定於99年9月16日解除召集、舊制及新制核定年資分別為8年及13年9月15日,支領退休俸在案,其再入營期間參加軍人保險,其中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8年)所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3萬1,373元。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共計25萬6,000元,核屬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所指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而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次查,被上訴人已領取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伍金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25萬6,000元,核計其每月優存利息為3,840元,並未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38,990元)。是以,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存入25萬6,000元之優惠存款利率仍照年息百分之18以計算利息。㈡上訴人雖主張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並未區分退伍時或解除召集時之優惠存款利息,原處分據此合併計算自屬合法云云。惟查,觀諸原處分(含更正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表)可知,重新計算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項下之「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欄所載為1,187,300元,即為被上訴人退伍時得以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存之本金256,000元,與其於解除召集時得領取退休俸後得辦理優存之本金931,300元之加總數額;而重新計算表之「優惠存款月息(A9)」欄所載17,810元,則為上開2筆優惠存款之月息各3,840元及13,970元之加總數額。惟細觀「重新計算表」表首文義即可知,該表係針對就已退軍職人員即被上訴人所領取退除給與(退休俸)部分,重新計算其退除給與,而非針對其所領取「退伍金」部分。再觀之重新計算表之「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項下之「原核定年資(AC)」欄係記載「21年9月15日」,此與「上訴人99年7月23日函」所核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解除召集時之舊制及新制核定年資分別為8年及13年9月15日的加總相合。而該重新計算表之「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項下尚有「舊制俸金(含主食代金)(A1)」及「新制俸金(A2)」項目,顯亦係分別依據被上訴人再服現役後才發生的舊制及新制核定年資所換算成舊制及新制基數金額百分比計算而來。況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係不得採計。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前於78年退伍時按其服現役年資6年已領取之「退伍金」,於再服現役後而於99年解除召集時,前開6年年資並未予採計。又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針對前已支領退伍金之服役年資,與再服現役的年資乃係分開採計,則基於各該年資可得之退除給與,於須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時,自亦應分別計算,方公平合理且符合年資分開採計之本旨。從而,上訴人未區別「已領退伍金而不得採計之服役年資」與「再服現役年資」,而仍將被上訴人之78年退伍時所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金額度256,000元,亦予以計入原處分「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欄內,並將退伍所得之優惠存款月息3,840元予以計入原處分「優惠存款月息(A9)」欄內,顯與該2欄位係列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項下之本旨不符。因原處分「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所載之「核定俸率(B1)58.67%」,是按被上訴人支領軍官退休俸之現役年資21年9月15日(系爭年資2),依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三所示之現役年資21年至22年間之俸率為57%至59%,依其比例換算而來,並非依系爭年資1與系爭年資2之加總合計相應之俸率而來,足見在重新計算核定俸率時,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年資1之6年併予採計,但在計算優惠存款本金額度時卻將系爭年資1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與系爭年資2中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予以合併計算,此顯然是採取不同之標準。然而,以未併計系爭年資1的退休俸給與基準58.67%,係供上訴人計算出「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之退休俸)」的數額,並據此供上訴人作為判斷被上訴人之「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下稱原退除給與數額)」是否有超過「重新計算之退休俸」?及被上訴人支領之「原退除給與數額」是否有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10年調降?故倘若「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之俸率(即依採計年資換算)較高,則「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亦隨之較高,則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在「原退除給與數額」係超過「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之情形,其二者間之差額亦將隨之縮小,被上訴人支領之「原退除給與數額」被分10年調降的數額亦將隨之變小。由此可見,在計算「原退除給與數額」與「重新計算之退休俸」二者間之差距時,二者原則上應係立基在「相同的採計年資期間」之退除給與予以相互比較,方符合服役條例第26條之針對「原退除給與數額」分10年調整差額的本旨。況就有關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已另有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予以規範,且該條項規定並未有明文將領取(一次)退伍金而再服現役者排除適用。從而,原處分逕將被上訴人退伍時所領取退伍金及保險給付(共計25萬6,000元)」及「該筆優惠存款利息(3,840元)」分別予以併入原處分關於「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欄及「優惠存款月息(A9)」欄內,係有違誤。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㈢觀之卷存原處分其上「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欄所載金額,顯係漏未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以致有所誤算,客觀上一望即知應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後始為正確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金額,上訴人製作更正處分以更正上開明顯計算錯誤之金額,原處分之效力自不應更正處分而受影響。是以,訴願機關逕認更正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原處分已因變更而不存在,以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於法未合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解除召集時之服役年資認定,係依據服役條例第31條規定受領退伍金後其原服役年資不得再算入再服現役之年資,然該條並未規定各該年資可得之其他退除給與項目不得累加併計,原判決逕認不得將已領取之退伍金年資納入退除給與之優惠存款計算,適用法令已有違誤;且被上訴人選擇將78年退伍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及軍人保險金存入優惠存款帳戶每月領取優存利息,其性質與退休俸相同均為繼續性給與,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78年退伍時所領取之優存利息不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依服役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針對未再回役或未應召集入營者,其原已存有之優惠存款給予法制化保障,惟被上訴人係再應召集入營,其所得之各項退除給與應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不得再割裂適用服役條例第46條,然原判決之認定顯與服役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況依國防部108年12月1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12號令意旨,再入營前每月所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應一併納入原所得計算,並於服役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調降至無差額,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78年退伍時及99年解除召集所領取之優惠存款本金合計其數額,並無違誤。

六、本院查:

(一)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退伍金:……。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内,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内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附表四註記3.4.規定:「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 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二)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服役條例修正增訂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

(三)另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規定,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暨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四)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第73段至第94段參照)。

(五)依上說明可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月退休所得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至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係為處理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足徵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内。而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上開各法條之規範意旨與内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

(六)經查,被上訴人於78年3月11日第1次退伍時,支領一次退伍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為25萬6,000元,優惠存款月息3,840元;於78年8月1日再入營並於99年9月16日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為93萬1,373元,合計辦理優惠存款本金為1,187,300元,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内證據相符。則上訴人因服役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將其第1次退伍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之每月優存利息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經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72,606元,因超過其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58,524元,爰依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3.4.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作成原處分、更正處分及檢附重新計算表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審未詳究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29條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内涵,遽認不應將第1次退伍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之每月優存利息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上開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會造成突襲,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