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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訴訟代理人 林晏廷

林佩賢李宗翰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文宏前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立重慶國民中學,於民國95年8月1日自該校校長一職退休,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7月18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469332號函審定,並採計其前在被上訴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擔任專任人員之服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而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8年、10年9月,分別核定月退休金88%、22%,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6,945元,而核給陳文宏月退休金在案。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上訴人乃先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9日新北教人字第1070802126號函(下稱重新審定處分)通知陳文宏,其退休年資應扣除曾採認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休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8年、10年11月,各核定月退休金78%、22%,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變更為123萬2,955元,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先以107年5月11日新北教人字第107091672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附重新審定處分,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儘速繳還陳文宏溢領之退休給與;逾期未繳還,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說明陳文宏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溢領之月退休金共計65萬582元;至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及繳還帳號,另行函知;後再以107年7月18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36770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重申前旨,並說明陳文宏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經核算為58萬1,017元,且告知上開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123萬1,599元(下稱系爭款項),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儘速繳還至所附記戶名及帳號之上訴人保管金專戶。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先暫繳前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復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8月17日案號10700305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1,599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1,599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確認社團(政黨)之正式全銜,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即指被上訴人而言。㈡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及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報告,可知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前,即已著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之資料。又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之立法委員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行政機關之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辦理追繳返還之期限由2年改為1年,並經三讀程序完成立法。由上述立法歷程,可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賦予核發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處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權限,其規範目的係對溢領退離給與之領受人及社團,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因此,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之權利性質應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所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為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使核發機關得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對於早已溢領退除給與逾5年之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但又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之請求權無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附加應於1年內為之的限制,逾期者即不得再行追繳返還,以衡平法安定性與轉型正義間之緊張關係。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即是指該條項所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於106年5月12日生效,按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作成令應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書面處分,須在107年5月11日前合法送達於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上訴人固先、後於107年5月11日、107年7月18日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但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同年7月20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收文章戳附於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故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原處分,原處分對其發生效力時,已逾107年5月11日,而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於施行後1年內為之的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後,除以正本送達陳文宏外,並副知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已遵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等語。但細觀重新審定處分內容僅記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應扣除陳文宏前於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時經採計任職被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並重新核計,變更陳文宏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陳文宏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將由上訴人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等語,既已明示將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顯見重新審定處分並無向被上訴人追繳返還之意,且該重新審定處分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期限及還款方式等,難認該重新審定處分即為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返還陳文宏所溢領退休給與之書面處分。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業逾107年5月11日,因已超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返還之權限,原處分應屬違法。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㈣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時,因已超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1年期間,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返還之權限,原處分即應屬違法,故被上訴人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款項123萬1,599元部分,為有理由。惟公法上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附加給付系爭款項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於法無據。㈤被上訴人固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違反憲法上有關之原理原則,已屬違憲,請聲請憲法解釋等語,但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因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而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指摘之違憲爭議,即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尚無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另聲請裁定命銓敘部輔助參加,亦無必要。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基於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原判決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顯不顧立法沿革及其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討論可知,同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原意係比照同條例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討論過程中全然未將之視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㈢據審查會通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如欲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另我國現行法規中亦無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顯與我國現行法規中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盡相符,而非時效之規定。㈣退步言之,縱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惟按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及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須於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是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時點應自合理期待機關得追繳時起算,即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後始能起算,而非一概限定必須於條例施行後1年內完成追繳,原判決就此主張罹於時效,顯與時效起算制度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經查,訴外人陳文宏前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立重慶國民中學,於95年8月1日自該校校長一職退休,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7月18日北府人三字第0960469332號函審定退休核給月退休金。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經上訴人查得其前在被上訴人擔任專任人員之系爭年資,乃作成重新審定處分通知陳文宏重新核計其退休給與,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儘速繳還陳文宏溢領之退休給與,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溢領之月退休金共計65萬582元及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經核算為58萬1,017元,共計123萬1,599元。被上訴人如數完納上開溢領金額,並提出行政救濟,經原審以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具有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性質,至遲應於107年5月11日送達原處分,乃原處分先後於107年5月15日、同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已逾期限,應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如數金額。惟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之性質,業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屬訓示規定。原審以上訴人之原處分因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而違法之法律上判斷,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有理由。

㈡再查,原審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所涉之事實及法律爭議,除

持前開見解外,就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均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由,而未加論究;復對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即重新審定處分所認定變更陳文宏之退休年資,及月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並據此而計算之溢領金額,是否覈實有據,亦未詳查。又退休(職)人員之優惠存款金額,前因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變更,而此涉及各時期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行之實際優惠存款金額,及據此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款參照),從而上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過程及結果是否正確?亦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陳文宏所溢領之退離給與。以上法律爭議及事實爭點,均有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件尚有前述有待調查審究之爭議,爰予判決如主文,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