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胡懋麟(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附表編號2至52所示之人(即選定人)原均係教育人員,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被選定人為胡懋麟、陳淳斌、房兆虎,於上訴時減為胡懋麟;原審選定人張再明部分,上訴後經其繼承人吳宇華、張鴻均、張鴻恩承受訴訟後並經被選定人撤回該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上訴人固主張前揭系爭條例條文規定違憲,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甚詳。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
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條例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暨違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云云。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原處分及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系爭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認釋字第783號解釋明顯偏頗,悖離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憑以爭執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進而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構成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㈢次查有關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
第55段關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系爭條例規定自與平等原則無違,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主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系爭條例相較,有關「年資之要素」、「最低保障金額」規定,讓軍人的退休金高於公教人員3分之1以上,並增列「挹注軍人退撫基金」等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由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始予適用。而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按議決受理之先後次序進行審查、舉行公開說明會及言詞辯論,並依多數決而形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系爭條例,分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核無上訴人所指系爭條例之制定程序違反程序上或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情形及釋憲公平性。至總統府於105年5月27日核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置要點,據以設置任務編組型態的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召開年金改革國是會議,係為提出年金改革備選方案,或為進一步蒐集各界對改革構想之意見所召開,僅係增加各界對話空間、提供相關諮詢事項,凝聚形成年改政策內容,以利改革國家年金體系,與系爭條例之制定程序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無涉。上訴意旨指摘系爭條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國是會議年改政策;並主張系爭條例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牴觸;復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缺乏實證資料及實質審查,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解釋有謬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之意見,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