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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蘇清泉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第一總隊)退休人員,經被上訴人依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以107年7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53683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2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46%,並按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選擇拋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之意願,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已到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給付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1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已到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給付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已在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原審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㈡另依退撫新法第95條規定:「(第1項)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經總統於107年11月21日另予以廢止。上訴人是在107年7月1日以後的同年月16日危勞降齡屆齡退休生效,因此,其退休給與計算自應依退撫新法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在退撫新法施行前的107年5、6月間就依當時尚未施行的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屬嚴重違法、無效等語,查上訴人是在107年7月16日之後始退休生效,與107年6月30日之前退休生效者須依退撫新法重新審定之情形不同。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我國為五權分立的憲法,不應成立委員會,應由考試院提案送請立法院審查年金改革部分。查立法院審議退撫新法的修正草案,本即包括考試院提出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並請同時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況且,立法委員與立法院黨團依其職權本可提出法律修正草案。至於蔡英文總統於105年5月20日就任總統後,於同年月27日即核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置要點,據以設置任務編組型態的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召開年金改革國是會議,與憲政規範並無衝突。再者,相關年金改革修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方面,除上述公務人員修法草案之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均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由行政院、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經核與憲政體制相符。㈤至上訴人主張警察平均餘命較一般公務員低,退休金俸額較低,不應逐年遞減而應隨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依退撫新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證退撫新法對於危勞職務的公務人員已考量其職務特性而降低退休年齡,與其他非危勞職務的公務人員相較,屬於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措施。至於降齡退休以外的其他退休給與之標準,若無法律規定,則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上訴人是依退撫新法第19條第2項辦理危勞降齡屆齡退休,上訴人至退休生效日期時的年齡為60歲,未達65歲,故上訴人的危勞職務性質業經審酌而被允許,並非未予考量,其有關降齡以外之退休給與主張,自仍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原係第一總隊退休人員,經被上訴人依退撫新法以原處分審定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審定其退休等級及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2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46%,且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審亦自應受拘束。並以該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復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依退撫新法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退撫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退撫新法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再退撫新法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況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乃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就政府所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所為闡釋,將使軍公教人員法定退休金所受保障,甚或不如一般民眾與私人保險公司所訂之壽險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未闡明「開源節流手段」之界線何在,國家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所擔保者究係為何,令人不解;復主張退休金改革屬「勞動契約實質給付內容重大且片面變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過度侵害人民之服公職權且破壞公務員制度保障,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卻未就此重要爭點表示意見,即遽行操作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再為指摘及表示不同意見,難認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執詞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未經兩造提出,原審亦未曾提示由兩造進行辯論,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本件業經原審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且原審於審理期間,受命法官曾請上訴人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撫新法相關條文作出解釋後,上訴人若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仍有爭執或其他補充,請於108年9月25日前以書狀向原審提出,而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24日、11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據以補充說明事實及理由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83~85頁、第115~123頁),又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由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表明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始為裁判(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核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審定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而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107年7月11日。參據退撫新法第95條規定:「(第1項)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可知被上訴人係在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後之同年7月11日始作成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因此,上訴人退休給與計算自應依退撫新法規定辦理,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另一審定處分,自無原處分牴觸原退休審定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生實質存續力之問題。原判決認原處分應適用退撫新法並無違誤,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上訴人原退休審定處分未受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無權重行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不一之原處分;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新法,自屬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誤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已到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給付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至於前揭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及利息等部分則漏未裁判(參據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見就此部分為裁判),顯有判決脫漏之情形,應由原審依法為補充判決,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