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王銓鑫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89年1月1日退伍,並以88年12月27日(88)易晨字第32687號令(下稱前核定)核發退伍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補足退除給與差額新臺幣21,775元。經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略以:
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
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解釋意旨拘束。至於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違反平等原則,並未具體指明所指情形為何,且新法乃針對軍人的特殊任職狀況為規定,不同時期退伍人員在任職期間所得給與等條件,亦影響國家對其等退休後照顧義務程度,基於事務本質不同所為相異待遇規定,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A6欄名為「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新法施行細則第2
7條第1項第1款後段[110年12月14日修正為第27條但書]名為「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者,下稱系爭給與差額)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即為其報請行政院以81年6月25日台81人政肆字第18116號函(下稱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核復的「國軍退除役將級軍官支領退休俸補足差額給與表」所列給與,且新法施行前確有發放系爭給與差額給上訴人。依當時適用的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4章退伍除役之給與規定,及第27條之附表說明欄內容,可證系爭給與差額,應與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所列退伍除役給與的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確有不同。再者,比對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86年1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制規定,下稱舊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項補助」,當時立法審查會所記載修正要點內容,即於說明欄補註「其他各項補助……包括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而其支給對象,由該條文文義或制定的立法解釋,僅限於「86年1月1日舊法施行前已退除者」,上訴人既於86年1月1日後方退伍,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再比對新法修正施行時,舊法第39條條次變更為第48條,其立法理由則指出系爭給與差額所涉及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退撫舊制)的「其他各項補助」,仍經移列至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項下;而對比同條項第2款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者,既僅規定「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即屬明顯、有意的區別,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者即不給付「行政院核定其他給與」之意。另新法第60條規定授權訂定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符合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本旨,應得適用。
㈢舊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內容所指差額,乃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退除給與為比較後的差額,與系爭給與差額在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所為比較,乃針對軍職少、中將級退除役將官退除給與、文職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12職等年功俸1級人員俸額及專業加給者,顯有不同,可見系爭給與差額應與舊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涉。觀之前核定(原審卷第55至57頁),未見可認為系爭給與差額的給與項目,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前支給上訴人系爭給與差額時,有先作成核定等行政處分的情形。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內容所提及其之前或該次所陳報行政院核定的諸如給與表等相關具體資料,均已找不到等語,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內容復僅提及考量內容涉及少、中將級退除役將官按文職簡任第11職等本俸5級、12職等年功俸1級人員俸額及專業加給計算發給乙事,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執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給與差額。
㈣原處分A6欄說明四,僅係被上訴人就後續不再發放系爭給與
差額,對上訴人為觀念通知,此部分記載內容應無涉原處分本身是否因此違法的審究,上訴人執此記載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有據。此外,觀諸新法第3條第4款所表列退除給與項目,或第26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給與差額的支給規定,另新法第26條第3項所指應為比較以決定是否調降的兩項基準,即「新法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依新法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係以附表四規定內容為準,而附表四註記第2點所指「退除給與」之內涵,在每月退休俸後以括弧列出的「(含退除給與差額)」,既係針對舊法所規定退除待遇合計數額,其內涵應參照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為解釋,並無可解為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人員仍得支領系爭給與差額。參諸新法其餘規定,未見有名為「補足退除給與差額」等名目,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持續給付其系爭給與差額。職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自不須計入系爭給與差額,原處分就此要無違誤。
㈤關於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強制其補繳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管理費乙節,觀諸原處分並無相關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亦稱確無此事,上訴人執此謂原處分違法,容有誤解。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AC欄僅以原核定年資為33年,未採計其在退撫舊制的軍校年資2年(下稱系爭軍校年資),係因其逾越退伍時關於退撫舊制得採計最高年資限制之故,但由該欄位名稱可知此係重申前核定已規制事項,至被上訴人依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所為重新計算,並不會變更前核定規制內容,亦即原處分僅在重新計算後,有針對可支領具體數額經分年調整而減除之差額部分,方可認有部分廢止前核定有關退除給與數額的效力。
㈥上訴人主張應以「外加」方式計算者,似指被上訴人依新法
第26條第3項重新計算「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數額時,應再採計其系爭軍校年資,而系爭軍校年資發生時,固在退撫舊制時期而尚未設置退撫基金,不生提撥費用的問題,惟參酌新法第29條第5項、第9項、第26條第3項等規定,於重新計算已退伍人員在新法施行後可得退休俸數額時,應認新法第29條第5項所指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的服役年資,不僅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後未繳付之情形,亦寓有將未曾提撥基金費用的退撫舊制年資,均排除不予列計之意,方屬合理且符合年金改革目的,且因退撫舊制、退撫新制各該退除給與來源、規制有所不同,如此差別處理,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問題。是被上訴人未列計其系爭軍校年資而重新計算並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仍謂依新法第45條規定應將系爭軍校年資列入計算云云,並不足採等詞為據。
五、本院查:㈠按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1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1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本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一、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110年12月14日修正之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但書規定亦相同意旨)㈡經查,上訴人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核
定於89年1月1日退伍,並以前核定核給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並以原處分為通知,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核發系爭給與差額,有所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依舊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暨新法第48條與其立法理由、第3條第4款、第26條與附表及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可知,僅限「86年1月1日舊法施行前已退除者」始得發給系爭給與差額,上訴人既屬舊法施行後始退除之中、少將,自難認其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給與差額,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給與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關於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部分,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1號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法院亦應受拘束。
㈢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81年7月1日(81)仰伍字第4086號
令(下稱被上訴人81年7月1日令)之主旨及附件內容,系爭給與差額應屬退除給與(退休俸);被上訴人81年7月1日令為法規命令,足證被上訴人前支給上訴人系爭給與差額時,有先作成核定等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具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其上登載之「補足退除給與差額」應屬退除給與;參諸系爭給與差額之歷史背景,其目的在於維持將級軍官之退休基本生活,性質為退休俸之一部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81年當時適用的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4章退伍除役之給與規定,及同條例第27條之附表說明欄,並比對舊法第39條第1項及立法審查會所記載修正要點內容,足認系爭給與差額並非舊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退除給與」,而應屬「其他各項補助」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揆諸被上訴人81年7月1日令附件,系爭給與差額係為衡平中、少將退除人員退休俸與公營事業機構將級顧問待遇的差額之故,自非通常退除給與,否則即無須行政院特以81年6月25日函作為發給之依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核屬被上訴人就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之事實為觀念通知,不具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屬行政處分。是上訴意旨仍執被上訴人81年7月1日令頒內容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主張系爭給與差額之性質為退除給與,並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就上訴
人年資為35年,即對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部分為認諾,原判決未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依新法重新計算其軍校年資,應併計於退除給與年資內,由35年年資俸率85%重新計算新法施行後月退休俸,原審卻未對上訴人所提訴之追加為准否裁定,有漏未裁判之違法;上訴人如係為達到上開目的,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屬正確訴訟類型,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卻未為闡明並逕予審判,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採取上訴人已核給之33年退除給與年資,違反新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依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布之新法修正施行Q&A,可知若就讀軍校期間係於85年12月31日以前者,縱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軍校年資仍可列計為退除給與年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舒貴綸、王廷正之核定年資均依法加計軍校年資,足證被上訴人未依法加計上訴人系爭軍校年資所作成之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附表三之退休
俸給與基準的最高年限為40年,舊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是僅107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後退伍者,方適用修正後較高採計年限40年;在此之前退伍者,並未變更前核定所採計年資及所據核算之退除給與,亦即依新法第26條第3項重新計算時,所應認定的原核計數額,仍以前核定為準等語甚詳。從而,上訴人既於新法施行前退伍,依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其得採計之退撫舊制年資最高年限為30年,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仍維持前核定之「原核定年資:33年(即舊制核定年資30年+新制核定年資3年)」,於法即屬無違。雖原判決誤引新法第29條第5項、第9項規定作為未採計系爭軍校年資之理由,然如前述,上訴人係於新法施行前退伍,其得採計之退撫舊制年資最高年限為30年,故原判決就新法第29條第5項、第9項規定所為之論述,雖欠允當,但仍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合法性。上訴意旨援引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布之新法修正施行Q&A,以及訴外人舒貴綸、王廷正之核定年資,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新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應加計系爭軍校年資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因為舊法
時代舊制年資的上限是30年,超過的部分均不予計算……舊制採計30年為上限,而新制合併計算為35年。」(原審卷第457頁參見)僅係對於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
……」為說明,核無自認上訴人年資為35年之情事,上訴人就此尚有誤解。
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將我的軍校年資2年未
採用新法規外加的方式重新計算我的退除給與年資,造成我後面有2%損失,請被告依新法規重新計算我的軍校年資,應該併計在退除給與年資內,由35年年資俸率85%重新計算本條例修正後月退休俸。」等語,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曉諭上訴人前開陳述涉及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須提出申請經否准後始得進行救濟程序,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尚不足採。另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惟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0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7832號函(原審卷第467至469頁參見),主張其曾提出申請經駁回,難認業已符合法定訴訟要件,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致理由稍欠完足,惟其既已就上訴人前開陳述為實體審理,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自難謂原判決有漏未審判之違法。
㈤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認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未有名
為國軍退除役將級軍官支領退休俸補足差額或補足退除給與差額等名目,則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同110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27條但書規定)所稱「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非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規範者,原判決實有違背論理法則;新法第60條係屬概括授權條款,自不得據以訂定「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不予採計」之限制人民權利的法規命令,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明確授權原則;觀諸舊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第4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之文義,並無原判決所稱:「故……可能因新制年資基數較低及每增一年所加發基數比例不同,產生差額的情事而有補足差額之必要」,原判決顯將二互無聯結情事強為不當聯結;上訴人自55年至85年12月31日止之服現役年資應按舊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上訴理由誤載為第2款)之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即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惟原判決以上訴人為86年以後退伍為由,不得支領上開規定的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依同理由,上訴人亦不得支領上開規定之退休俸為是,原判決將同一條規定一分為二,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謂新法於107年7月1日修正時,將舊法第39條條次變更為第48條,其引用之修正規定內容即有重大認知違誤,另舊法第39條第5項所指明者為: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此與第37條第3項附表二規定:行政院核定各項其他給與「補助」,純屬相異情事,不得比附援引。舊法於86年1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9條第5項(即新法第48條)所稱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已於84年10月17日發布施行,而被上訴人未採行之原因固非上訴人所能得知。原判決認定依新法第48條(即舊法第39條第5項),被上訴人即得依新法第60條概括授權條文,於訂定新法施行細則時規定不予列計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自始未將前述事項提示予上訴人,亦未命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更引用上訴人未參與之另案即107年度年訴字第119號事件之筆錄,作為裁判論斷理由,侵害上訴人程序權,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等。惟查:
⒈舊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及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係就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為規範,其中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所包含的系爭給與差額,係源於「中、少將退除人員……退休俸待遇低於顧問者,准按現行規定,比照公營事業機構將級顧問待遇標準,發給其差額。」(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所附國軍退除役將級軍官支領退休俸計補助差額給與表),按行政院81年6月25日函係於舊法施行前所作成之函釋,於舊法施行後方退伍除役者,自無從支領系爭給與差額。蓋軍職人員於退伍除役時始經核定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如於舊法施行前即退撫舊制時期未退伍除役,即無退除給與及公營事業機構將級顧問待遇之「差額」(即系爭給與差額)可言,依舊法第37條第3項第1款及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不得支領系爭給與差額,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舊法施行後始退伍除役,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須計入系爭給與差額,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引用另案即107年度年訴字第119號事件之筆錄內容,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謂侵害上訴人程序權或有造成突襲。
⒉按系爭給與差額本係無法律依據之給與,源於早期國軍退
除給與較之同等級文官退休金為少,為提高國軍退役之意願,乃以行政命令作為提高支付之依據。迄86年1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伍與文官退休給與已無差別,惟仍以行政命令為依據繼續發給,此次年金改革即予刪除不再發給。稽之新法第3條第4款「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之規定,系爭給與差額本不在其列。而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係就新法第26條第3項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予以規範明確,所涉者係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退除給與,應如何計算比較,有無分10年逐年調降之必要及調降之比例而已,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新法第60條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一再主張原處分應列計系爭給與差額,實係出於對新法之誤解,難以成立。至上訴意旨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
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