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王嘉瑋(即王天豪繼承人)
張舫滎(即黃美雲繼承人)張芫溱(即黃美雲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嘉瑋為上訴人王天豪之承受訴訟人;張舫滎、張芫溱為上訴人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天豪、黃美雲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事實審法院已判決,尚未提起上訴)民國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茲經本院查明上訴人王嘉璋、王嘉瑋為上訴人王天豪之繼承人,惟僅王嘉璋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張舫滎、張芫溱(下稱張舫滎等2人)、張森豹為上訴人黃美雲之繼承人,惟僅張森豹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王嘉瑋、張舫滎等2人應分別為上訴人王天豪、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四、本件上訴人王嘉瑋、張舫滎等2人共3人,就依法應承受之訴訟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