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耿駿(即蕭蘋秋繼承人)
耿維禮(即蕭蘋秋繼承人)耿樺萱(即蕭蘋秋繼承人)梁守峰(即林洋子繼承人)梁仁(即林洋子繼承人)梁平(即林洋子繼承人)林崑龍(即陳于平繼承人)林汶蔚(即陳于平繼承人)林佳嫻(即陳于平繼承人)孫自成(即葉妙生繼承人)孫健祥(即葉妙生繼承人)陳俊朗(即周蕙香繼承人)林穎正(即林吳碧花繼承人)林穎典(即林吳碧花繼承人)邵柏林(即潘玫玥繼承人)潘玫玉(即潘玫玥繼承人)楊文中(即姜日蘭繼承人)楊宗原(即姜日蘭繼承人)李瑞成(即汪素貞繼承人)李詠健(即汪素貞繼承人)李聖斌(即汪素貞繼承人)張毅心(即謝雪嬌繼承人)張瀚心(即謝雪嬌繼承人)張晴心(即謝雪嬌繼承人)張德心(即謝雪嬌繼承人)張聖心(即謝雪嬌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耿駿、耿維禮、耿樺萱為上訴人蕭蘋秋之承受訴訟人;梁守峰、梁仁、梁平為上訴人林洋子之承受訴訟人;林崑龍、林汶蔚、林佳嫻為上訴人陳于平之承受訴訟人;孫自成、孫健祥為上訴人葉妙生之承受訴訟人;陳俊朗為上訴人周蕙香之承受訴訟人;林穎正、林穎典為上訴人林吳碧花之承受訴訟人;邵柏林、潘玫玉為上訴人潘玫玥之承受訴訟人;楊文中、楊宗原為上訴人姜日蘭之承受訴訟人;李瑞成、李詠健、李聖斌為上訴人汪素貞之承受訴訟人;張毅心、張瀚心、張晴心、張德心、張聖心為上訴人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蕭蘋秋、林洋子、陳于平、葉妙生、周蕙香、林吳碧花、潘玫玥、姜日蘭、汪素貞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民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謝雪嬌則於上訴期間內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經查明耿駿、耿維禮、耿樺萱(下稱耿駿等3人)為上訴人蕭蘋秋之繼承人;梁守峰、梁仁、梁平(下稱梁守峰等3人)為上訴人林洋子之繼承人;林崑龍、林汶蔚、林佳嫻(下稱林崑龍等3人)為上訴人陳于平之繼承人;孫自成、孫健祥(下稱孫自成等2人,另一繼承人孫健浩經本院查明已拋棄繼承在案)為上訴人葉妙生之繼承人;陳俊朗(另二繼承人陳國棖、陳俊欣經本院查明已拋棄繼承在案)為上訴人周蕙香之繼承人;林穎正、林穎典(下稱林穎正等2人)為上訴人林吳碧花之繼承人;邵柏林、潘玫玉(下稱邵柏林等2人,另一繼承人潘志成經本院查明已拋棄繼承在案)為上訴人潘玫玥之繼承人;楊文中、楊宗原(下稱楊文中等2人)為上訴人姜日蘭之繼承人;李瑞成、李詠健、李聖斌(下稱李瑞成等3人)為上訴人汪素貞之繼承人;張毅心、張瀚心、張晴心、張德心、張聖心(下稱張毅心等5人)為上訴人謝雪嬌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耿駿等3人、梁守峰等3人、林崑龍等3人、孫自成等2人、陳俊朗、林穎正等2人、邵柏林等2人、楊文中等2人、李瑞成等3人、張毅心等5人應分別為上訴人蕭蘋秋、林洋子、陳于平、葉妙生、周蕙香、林吳碧花、潘玫玥、姜日蘭、汪素貞、謝雪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四、本件上訴人耿駿等3人、梁守峰等3人、林崑龍等3人、孫自成等2人、陳俊朗、林穎正等2人、邵柏林等2人、楊文中等2人、李瑞成等3人、張毅心等5人就依法應承受之訴訟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