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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年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林○○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輔助人林宗瀚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緣上訴人已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宗瀚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及同意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書,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