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歐來成(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張理樂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
號解釋):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㈡關於退撫給與之財源,其中由政府提撥與政府補助者,因其
財源源自政府預算,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㈢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新法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
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惟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綦詳。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逕自變更上訴人原已確定之退休給與,嚴
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另新法大幅變動其退休時合法計算之退休所得,嚴重影響退休生活安排,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且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更回溯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生效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國家應負照顧公務員退休、撫卹及養老等義務,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展現,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未有違憲情事,造成釋憲解釋與憲法制度性保障之重大矛盾,背棄憲法忠誠之要求,原判決逕以釋字第782號解釋作為駁回本件之依據,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查,原審受理繫屬之本案,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宣告,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其法律上爭議在於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僅2年餘,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審逕予援用,核有違誤等語,乃一己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退休時所受之原退休處分,其存續力
應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依新法作成與原退休處分內容相牴觸之原處分,致原退休處分形同廢止卻未說明有何合法廢止事由,悖離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規範要求,難謂合法云云。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新法第37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原退休處分而有違法乙節,無可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