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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呂英俊(被選定人)

黃宗興(被選定人)

羅文遠(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其中編號1至99選定呂英俊、編號100至203選定黃宗興、編號204至296選定羅文遠,下合稱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除編號142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部退一字第107445809號」,應修正為「部退一字第1074459809號」、編號23之「林啟民」有誤,應更正為「林啓民」、編號55之「蔣素穎」有誤,應更正為「蔣素頴」、編號68之「黃蔡素真」有誤,應更正為「黃蔡素眞」、編號241之「張啟仁」有誤,應更正為「張啓仁」外,餘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法施行前每月退休所得與原處分重新計算附表每月退休所得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的利息。嗣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

號解釋):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

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新法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關於退撫給與之財源,其中由政府提撥與政府補助者,因其

財源源自政府預算,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2號解釋依據個人俸給的支配性與個人關聯性,區別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應受保障的程度,而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尚符合事理。新法關於退撫給與項目之扣減順序規定,調降原退撫給與的範圍僅觸及恩給制的範疇,而不含公務人員個人提撥的部分,即未達對人民財產權為徵收的程度,上訴人主張享有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尚無依據。

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

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準此,有關公務人員的退離給與、公教保險的養老給付與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是依照職業團體而建立的兩套不同制度,其適用範圍、影響層面、給付標準及修法的急迫性等容有不同,尚難逕認立法者目前尚未就勞工保險法制進行相關修正,即認為新法的修正違反平等原則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

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又上訴人另以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舊法核定之退休所得金額與原處分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差額及按年息計算利息部分,係以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為其前提,惟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則第2項聲明之請求,即失其依據,亦同為無理由。

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

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上訴人及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系爭規定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的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所進行之「年金改革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修法」,顯無助年改基金財務狀況之改善,亦非採取對人民最小侵害手段,且改革之代價遠高於改革本身,甚至在「年金改革」施行後,政府負擔之部分竟然較退休軍公教更低,顯與比例原則相違。雖政府陳稱「基金有瀕臨破產」之情事,惟各種數據顯示我國國家財務狀況尚稱良好;況縱然有「瀕臨破產」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政府,新法卻將政府政策錯誤及執行不當責任轉嫁退休人員承擔,更把基金失衡當作「世代剝削」,致使未退休之人員產生恐慌,造成代際間之對立;且「年金改革」選擇性針對軍公教退休人員,降低年金給付,實違背經驗法則、社會習慣法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