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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鄧春欣等100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函文及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782號解釋),認為「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裁判。參據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衡平原則、平等原則、民主原則之瑕疵。再者,前揭解釋意旨雖未論及新法第2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部分,惟依前揭解釋意旨之精神,自足認定該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原理原則,是原審亦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㈡原處分雖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送達予上訴人而成

立,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上開新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始發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被上訴人適用未生效之新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將原依舊法規定所為之退休審定予以全部或一部廢止,而是依新法自107年7月1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撤銷或廢止原審定前無權重新審定,亦無足取等詞,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意旨略以: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

、裁判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予援用該解釋,而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逐一審理,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然查:原審受理繫屬之本案,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爭執者在於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審逕予援用,核有違誤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乃

依據尚未生效之法律作成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觀諸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18段),可知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等語,顯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