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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陳有容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經被上訴人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1,307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按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原告(即上訴人)30,001,307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及是否曾向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上訴人自承於訴願時始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提出申請,且該訴願書係向行政院提出,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作成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申請,被上訴人即無從就此為准駁的決定,亦未經訴願程序,上訴人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的請求,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併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後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服役條例,原判決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查原處分已於「主旨」載明「檢送本部審定之退除給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如附表(專案編號:00-00-00000)」;另於「說明」項下,亦記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條、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附記救濟之教示條款,是原處分意旨清楚,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並無記載所作成之事實,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致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原判決駁回其訴之結論,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針對服役條例之修正,按檔存之原退伍所為處分,重新審定退休人員之退除給與,是以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均足以明白確認,且核其性質亦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可採取。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理由亦欠完足,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又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30,001,307元之行政處分部分,業已論明: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自承於訴願時始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提出申請,該訴願書係向行政院提出,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參見原判決第5、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訴願書之記載,堪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加班費之申請,原判決逕行駁回,有悖於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