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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李蓬生等50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念羽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除編號25之「謝淑妍」有誤,應更正為「謝淑姸」、編號50之「張聰廷」於106年間改名為「張聰淵」外,其餘均同原判決附表二)為通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第78條規定,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裁判。

㈡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法規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項規定,

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又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據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與新法第95條第1項針對系爭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新法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亦應無涉依行政程序法廢止行政處分及補償之問題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以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全國各機關(含法院)或人民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依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其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並以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日始發生,而就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予論駁甚明。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憑事實有誤,難認有拘束力;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係恩給制,顯有違誤,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缺漏及違誤,有待補

充解釋,及既認定公務員對於退撫金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並同意基於公共利益得予變更,但卻對政府未給予合理之補救措施略而不談,均有可議云云。惟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未久,其間憲法與相關法律均未見有修正,相關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顯與新法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相悖,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