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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黃清隆等159人(姓名、住所詳見原判決附表除編 號89黃志昌外)

鍾蕙芳(即黃志昌之繼承人)

黃譽雯(即黃志昌之繼承人)

黃冠騰(即黃志昌之繼承人)

黃琳雅(即黃志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周雅慧呂國麗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在事實審之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黃志昌於民國109年0月00日死亡,但因其有選任陳尹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嗣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黃志昌之繼承人鍾蕙芳、黃譽雯、黃冠騰及黃琳雅應為黃志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鍾蕙芳、黃譽雯、黃冠騰及黃琳雅之被繼承人黃志昌及其餘上訴人均係公務人員,其等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以下均引用之)所示原退休機關,審定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嗣立法院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依據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函文及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等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退撫法施行後,就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等退休時,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規定作

成原退休行政處分,審定准予退休並核定退休所得,上訴人等得依原退休行政處分領取退休給付。被上訴人無任何得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相關事由,逕以原處分取而代之,並實質上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原處分未說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事由得合法廢止原退休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相悖,是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㈡按公務員於退休或撫卹法定條件成就時,國家負有「退 休

」、「撫卹」及「養老」等憲政義務,並受制度性保障,此為憲法揭示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終身撫養原則。已退休公務人員受退休撫卹照顧屬其主觀公法上權利,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剝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生效者,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大幅調降上訴人等每月退休所得,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終身撫養原則等憲法重要原則。

六、本院查: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鍾蕙芳、黃譽雯、黃冠騰及黃琳雅之被繼承人

黃志昌及其餘上訴人均係公務人員,其等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附表所示原退休機關核定退休,支領退休金。嗣經被上訴人依據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問題之指摘。原判決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認上訴人等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國家對於公務員負有退休、撫卹及養老等義務,此為憲法揭示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終身撫養原則,原處分大幅調降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終身撫養原則等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退休時已作成核定退休

所得之行政處分,事後並無任何得廢止原退休處分之相關事由,逕以原處分代之,並非適法等語。惟按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退撫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就此敘明,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