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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洪俊誠(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被 上訴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前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銓敘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30日部退四字第1074511581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司法院復依上訴人重新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以107年6月13日院台人四字第1070015759號函及所附法官月退養金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支領退養金金額。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敘明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原審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上訴人指摘(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違反比例原則、適法有據等部分)再行論述之必要。

㈡關於上訴人之其他陳述,本案無法循:【法律問題】的觀點

:是否存有改革的迫切情勢,而需要面對溯及既往的探究?而由【財務問題】的觀點:年金改革是否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族群世代正義?從【精算報告】及【資訊整合】的觀點,來檢視軍公教改革策略之形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企圖釐清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有更好的組合,來判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但這些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的理解下,原審無由任意逕認「經釋憲案所不受理之理由」,作為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認同,而對上訴人之相關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實任法官自願退休之月退養金,係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審定月退休金數額為基準,再按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應給與之標準計算乘計,並於不超過法官法所定限額內發給。故被上訴人司法院據被上訴人銓敘部重新審定之月退休金數額,核算上訴人之月退養金數額,當屬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法官,於107年6月30日以前經被上訴人

銓敘部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銓敘部爰以原處分1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被上訴人司法院以原處分2重新核算其退養金,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處分1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又依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等規定,法官月退養金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月退休金數額為基準,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退休年齡所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因上訴人所支領之月退休金數額已有更動,被上訴人司法院以原處分2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支領退養金,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司法院所為原處分2,既係依原處分1為前提要件,而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月退養金,玆因原處分1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原處分2亦屬合法。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公務人員月退

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8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國家間退休給與等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原處分機關應受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從優從寬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利益衡平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所拘束,原處分違反上開原理原則,自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又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制定係由立法院審議,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始予適用。而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舉行公開說明會及言詞辯論,並依多數決而形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核無上訴人所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制定程序及原處分違反程序上或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