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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蘇俊豪(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吳焜熙及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43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人)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上訴人除附表編號16號選定人外,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上訴人,並均經如原判決附表訴願決定欄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原審原係選定蘇俊豪、吳焜熙2人為被選定人。嗣於上訴後,另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出具書面選定蘇俊豪1人為被選定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已生減少被選定人之效力,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上訴人所主張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有詳加解釋。

㈡原處分係依新法規定,辦理上訴人月退休給與之重新計算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原處分所載有關退休案原審定情形,經核係與前退休審定處分所載內容相符,原處分依新法相關規定重行計算結果,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釋字第783號解釋甚明,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上開新法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上訴人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是被上訴人依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休給與(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主張:新法違背國是會議凝聚之年改政策,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確者,即已符合上述程式要求,至於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個別行政處分所涉及相關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予以具體判斷,倘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違法性瑕疵,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觀諸原處分既已載明其所依據法令為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前述無效事由,容屬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而不同的職域之年金改革,其事物本質尚有不同,縱有別於其他職域之年金改革,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此規範差異乃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以,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及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應屬無效,宜重新修正新法,原判決應予廢棄:

㈠原判決所引據之新法,欠缺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其制定程

序不完備,違背國是會議年改政策,未完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審查基準之正當法律程序,從全國各機關學校組織法、組織規程、任(聘)用法令(含軍事校院人事處理法令)等規定,軍、公、教人員有同時存在同一機關學校服務,職稱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其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新法未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内容修正,讓軍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產生差別待遇,製造身分與就業歧視,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牴觸。

㈡原處分引據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雖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但 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間涉及法律制定修正之不平等條文相比較,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

公教人員繳的退撫基金與軍人相同、領的退休金卻比軍人少1/3以上,此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顯然失衡,亦顯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新法第36條規定違憲,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漏未解釋,明顯釋憲謬誤,且新法第36條與第37條明顯衝突,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另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新法第37條第5項及第67條內容,使現職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脫鉤,使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降至影響生活尊嚴程度,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釋憲內容謬誤。

㈢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與第783號解釋間相互矛盾且偏

頗缺漏,不諳我國軍公教人員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且對軍公教人員員額精簡缺乏實證資料,致陷於錯誤,其解釋明顯謬誤。大法官會議未查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失職未提案未修正新法,未完成新法立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造成行政處分引據之新法違背國是會議凝聚之年改政策致新法内容違憲,釋字第783號解釋謬誤,侵害了憲法保障現職及退休公務人員(含司法人員)之工作權與財產權。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㈠至㈢繪製圖表引據實

證提告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及被上訴人未依國是會議年改政策再提案修正新法,未完成新法制定應完成之正當法定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明顯失職,被上訴人均無答辯此部分,顯然默認。原審對上訴人之舉證事實並無依上訴人聲請要求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及被上訴人答辯,原判決卻越俎代庖代替被上訴人辯解,有失司法追求真相及實質公平正義之立場,且因不諳公立機關學校組織法律,軍公教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使原判決内容更失客觀公正。新法是人事法規,其有無完成法律制定之正當法定程序,從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及國是會議年改政策内容,新法制定及修正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不容置疑。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教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

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

,所爭執者僅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認釋字第783號解釋明顯偏頗,悖離信賴保護、比例及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應受解釋意旨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新法並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國是會議年改政策,新法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牴觸;釋字第783號解釋缺乏實證資料及實質審查,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解釋有謬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