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彭盛佐訴訟代理人 翁祺宜被 上訴 人 江書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沈美華變更為彭盛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於民國104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退休金後,即受聘再任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下稱光仁高中)校長,任期自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經詢據光仁高中函復被上訴人於該校每月薪酬超過基本工資(即新臺幣22,000元),爰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新北民高人字第10771468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暫時停止發給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該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自形式上觀察,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規範,原處分應無違法之問題。然而,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然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於制定時即已牴觸憲法,而屬違憲之法律。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提供已提起行政爭訟,處分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的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有違實質法治國原則。
(二)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6號、104年度判字第126號等判決,均顯示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之個案,無涉法安定性之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之法令拒絕提供救濟,從而裁判基準時點亦不能固守在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而應以法規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同此意旨,此一規定雖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但其內容無非是將前述實務案例發展出的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自得為原審裁判時所參考。
(三)基於上述說明,由於系爭規定為違憲之法律,已自108年8月23日起失效,原審自應於裁判時將此一法治狀態納入考量,不再適用,而應認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又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故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者,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之憲法解釋意旨為裁判基準,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之法律,作為支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達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按「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自上訴人學校退休並擇領退休金後,即受聘再任光仁高中校長。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再任光仁高中校長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爰依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起暫停發給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之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審以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行政法院不得再適用,而應認上訴人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違法,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向後失效,僅於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案件,方有例外溯及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據當時合法、尚未被宣告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當然合法有效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意旨所舉與本案爭議相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教職而停發退休金事件,該等退休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第71號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一節,屬下級審法院之個案見解,對原審及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