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楊茂生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海軍上校,於民國102年2月25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之上開前處分有關月補償金部分之內容,以107年7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變更前處分內容。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84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所

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新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云云,然依據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未違憲,就上訴人主張之違憲爭議,解釋理由亦敘明其理由。新法相關規定既經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不違憲,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如原處分附表,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伍時所作之核定處分生效時,退休俸請

求權即已發生,屬於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擅自、片面依據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俸,業已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俸之行為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應予廢棄。

㈡國防部係依上訴人退伍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舊法)規定審定上訴人退伍所得等權利;又上訴人信賴政府將依該法之規範按月給付退休俸而辦理退休,此屬因信賴該法令而規劃退伍之行為,故有所為信賴表現,且上訴人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上訴人退伍時適用之舊法亦規定,於退伍不足支應退伍人員之退休俸給付時,應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片面以原處分大幅減少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俸數額,未考量年資長短、難以再另覓工作、物價上漲等因素,一律以修正退休所得替代率、優惠存款法定利率,制訂退休所得上限金額,限制上訴人退休俸及得辦理優存金額等,卻無任何補償措施,顯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重新審定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伍生效,並

支領退除給與,嗣新法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之違憲爭議部分,司法院業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而作成合憲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該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

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又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新法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況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其依法取得退休所得之權利,於退休時被上訴人均已依法核定並支付,被上訴人依新法擅自、片面減少上訴人退休俸數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