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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2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徐宗平等100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原均係公務人員,前均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且除上訴人曾威崇外之其餘上訴人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及函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

所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經查,上訴人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上訴人指摘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加以說明理由。

㈡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辦理上訴人月退休給與之重新計算,

且原處分所載有關退休案原審定情形,係與上訴人之退休審定處分所載內容相符乙節,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原處分依據系爭規定重行計算結果,核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上訴人指摘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釋字第782號解釋甚明,行政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乃適用系爭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上訴人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並不復有上訴人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承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所得,其金額經核符合新法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勞工與軍公教人員所自付繳費比率差距大,

政府修法時卻以相同所得替代率作為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又勞保基金瀕臨破產危機,政府僅針對軍公教修法,未對勞工修法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然雇主與勞工間之退休金關係,性質上為民法契約關係內容,立法規定尚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得否調整等事項,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則屬公法上契約關係,事物本質並不相同,且勞工等其他職業別人員,因與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均不相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此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故新法為不同規制,自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新法未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

,顯然缺乏事務權限,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按新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確者,即已符合上述程式要求,至於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所涉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予以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違法性瑕疵,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經查,原處分雖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新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所附附表等情。是以,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原處分,以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係自新法施行日起,才會發生原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故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處理權限,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效力始期屆至而發生內部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故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新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

㈤上訴人尚主張:縱認新法有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已審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此項審定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廢止該審定處分,亦應補償該審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縱認新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經被上訴人依舊法審定之退休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係以原處分依據新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已於新法施行前退休生效之上訴人,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原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等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性質上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之範疇,並無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補償問題。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新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在法律未施行前,尚未生效

。被上訴人在107年4、5、6月間即依尚未生效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無效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未經撤銷前該處分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率以無效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顯然侵害上訴人依舊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原判決除有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之違法,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及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若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或變更法

規致信賴利益受損害時,應採合理補救措施等以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予合理之補償。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此項補償明指金錢利益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衡諸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並未提及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據上所陳,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以誠信原則履行,以符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故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衡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未提及上述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等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違反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尚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4、5

、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第123條、第126條規定,應予補償等節,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又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原判決之論駁理由雖略有未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