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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3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陳進丁等87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變更為徐衍璞,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上訴人等87人(下稱上訴人)均係於107年6月30日之前,經

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審定)之退伍軍人。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嗣依107年6月2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或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之原處分欄所示107年6月25日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1,原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原處分1之專案編號:「08-01-03284」應更正為「08-01-03248」)通知上訴人。㈡其後,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發現原處分1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

、5、8、17、18、20至23、25至29、31、34至37、40、42、

44、51、53、56、64、65、67、71、72、86、87之宋一芳等32人(其中編號56袁勇經重新計算後仍照原金額支領,下合稱宋一芳等31人)外,其餘各編號之上訴人陳進丁等55人(其中編號30蘇曉虹經更正重新計算後仍照原金額支領,下合稱陳進丁等54人)所受原處分1計算有誤,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之原處分欄所示107年7月26日之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更正其重新計算之退除給與。

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原判決

附表編號78、81、86、87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以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等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並因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上訴人形式上雖指摘原處分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

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新法違憲。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1號解釋闡釋明確,原審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上訴人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與辯論,並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未撤銷前審定,即作成

原處分,形成處分聯立之情形,原處分當然無效乙節,顯係忽略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退除役人員,其與國家間有關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因新法第26條第2項已就其施行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基準重為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其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等退除給與之原處分亦已載明「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伍所得……依下列規定重新計算」等語,可知前審定業經原處分予以變更,並無上訴人等所稱處分聯立而致原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況且上訴人等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稱:㈠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78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明該

號解釋於作成過程中,迭有大法官於抽象審查之憲法解釋程序,以「國家就是沒錢」為由進行具體審查,此等審查程序,果為守護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法官會議所肯認?堪信釋字第781號解釋之作成已然悖離正當法律程序。

㈡吳陳鐶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

該號解釋無端區分退除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除給與之財產請求權,進而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全然不慮退休者已取得之財產權,實屬對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再者,釋字第781號解釋對恩給制之望文生義,更係令人殊難贊同,無視憲法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中對於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以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屬遞延薪資之本質,並未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體互動,此等明顯牴觸憲法及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釋憲理由書,顯係違憲。

㈢軍公教於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均明文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亦即無論如何政府須負擔依原法規核定原應給付退休者退休給與之義務,尚不得以任何解釋方式企圖脫免支付保證責任,有林俊益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內容可參。然釋字第781號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應變措施,且此種解釋方式顯然悖離法明確性原則,更不符合任何法律解釋方式,荒謬程度更甚前開區分財源予以不同層級化財產保障者,如此逸脫法理解釋及人民法感情而為政府脫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解釋,難認非無違憲之虞。

㈣本件上訴人既已依舊法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

法定地位亦於新法生效前完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51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及林俊益大法官於釋字第781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政府不得恣意剝奪。且本件係在舊法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法施行時期而已。再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法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是本件上訴人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之情形有間。豈料釋字第781號解釋竟認新法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資以減少上訴人退除給與,實屬違憲。

㈤綜前所述,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

,原判決不察於此,逕以該解釋為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資以主張:釋字第781號解釋於程序

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規定牴觸憲法,原處分構成違憲等語。然:

⒈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79條第2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等規定意旨,足見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爭議,專屬於司法院解釋權限。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依憲法第80條規定意旨,法律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律既經司法院解釋合憲後,法官必須受拘束,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得擅自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且法律業據司法院解釋在案,原來法規範之秩序與價值如未明顯變遷,自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方符法治國原則。

⒉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1項至第6

項明示:「(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項)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項)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項)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5項)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6項)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並闡述理由如次:⑴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基金管理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於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補助款項本息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見理由書第59段)⑵系爭條例第29條第1項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新法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伍退役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見理由書第62至64段)⑶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見理由書第67段)。⑷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①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②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③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見理由書第71至72段)。⑸系爭條例第26條第4項關於設定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而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役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階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見理由書第96至97段)。

⑹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與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④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⑤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其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見理由書第76段、第94段)⒊由是觀之,司法院受理上開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4

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等疑義之釋憲聲請案件後,經審究憲政原理,並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軍職人員退除給與制度之相關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除之權益,為避免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業已明確表示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修正系爭條例將源自政府預算之有關退撫給與事項予以規範,有立法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系爭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系爭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系爭條例計算其退除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是以,上訴人係分別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伍生效之退伍退役人員。嗣因系爭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按其等現役年資及退伍金基數,重新審定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處分所依據之上開系爭條例各該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規定,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等情,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在案,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援為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等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除給與之規範依據,自為法所許。

⒌上訴意旨雖援引大法官湯德宗、吳陳鐶、黃璽君等3人於釋

字第781號解釋出具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為據,而以上開情詞主張該號解釋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及牴觸憲法原理,構成違憲,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構成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之權係採行合議制,經依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比例所決議之解釋文,於對外公布後,即發生效力。部分大法官對於對該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持有不同意見者,雖得出具一部或全部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併同解釋對外公布,但該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所表述之法律見解不具法規範效力,無從援為指摘司法院解釋違憲之論據。上開上訴意旨之主張,自不能採取。

⒍關於上訴人宋一芳等31人所受原處分1及上訴人陳進丁等54人所受原處分2部分:

⑴經核上訴人宋一芳等31人與上訴人陳進丁等54人均於107

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舊法核定退伍,嗣新法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以原處分1分別重新計算其等之退除給與,再以原處分2分別更正陳進丁等54人所受原處分1,被上訴人輔導會、基金管理會及臺灣銀行則依原處分內容發放退除給與;而卷附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係依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分年調整107年7月至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原處分及存摺影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⑵是故,原判決論明:司法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於108

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系爭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原審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適用上開各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81、86、87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退除給與之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輔導會、基金管理會及臺灣銀行於上開處分重新作成後,給付新、舊法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而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⒎關於上訴人陳進丁等54人所受原處分1部分與蘇曉虹所受原

處分(包括原處分1及原處分2)、袁勇所受原處分1部分:

⑴查陳進丁等54人與蘇曉虹原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依

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1重新計算其等之退除給與後,發現有錯誤,隨即以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之規制效果,重新計算正確之退除給與,有原處分1及原處分2在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經適用新法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2重新計算蘇曉虹之退除給與,及作成原處分1重新計算袁勇之退除給與,均無變更前審定所核定之原金額,亦有各該原處分2及原處分1在卷可稽。則陳進丁等54人及上訴人袁勇仍就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與上訴人蘇曉虹仍就所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實益。

⑵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陳進丁等54人及上訴人蘇曉虹、袁

勇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部分,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予以論駁,理由固有未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