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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3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陳潤卿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連怡庭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分局長,其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9日部退二字第10745779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2年9個月、23年15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2年、18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36%;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5個基數;同時按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選擇拋棄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據其退休審定總年資40年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以核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就年資僅採計40年及未採計之超額服務年資僅發還原繳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本息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有關採計退休年資40年及超額服務年資未核給退休所得替代率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無論是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是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關

於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資計算之上限(84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0年;8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5年;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年資採計上限為40年),其目的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力新陳代謝,且基於預算支付與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達到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作合理差距之政策目標。退撫法將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40年,係為配合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至65歲之規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訂定,則是基於「維持整體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及「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退休所得適足性」的考量,就任職年資15年以下者,退休所得替代率於第1年半訂為45%,降至第11年以後為30%,俾使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另基於功績制精神,對於任職年資15年至35年者,每增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1.5%,使年資較長者能領得較高之退休所得;又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能有合理差距,對於任職年資35年以上者,每增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0.5%,上情已據被上訴人辯明在卷。

㈡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除指明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

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且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外,並揭示:「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法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等(解釋理由參、六、㈡、⒊、⑴參照)。

㈢準此可知,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配合延後月退休金起支

年齡至65歲之規定,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使該法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最高可採計年資40年,另就超過35年年資部分,訂定退休所得替代率年增為0.5%,40年所得替代率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其目的係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消除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核此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且退撫法相關規定(除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並未違反憲法規定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治國原則,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而該法以服務年資為要素,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亦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明甚詳。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

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第9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第29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35年者,自第36年起,每增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1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75。……」第38條規定:

「(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35年者,照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過第35年者,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㈡查上訴人係42年1月20日出生,原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分局長,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其任公職總年資為45年9個月又15天,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2年9個月及23年15天,經被上訴人依退撫法規定,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職)金種類為月退休(職)金,退休(職)等級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級780俸點,退休(職)俸(薪)額新臺幣(下同)53,305元,並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18年,退休(職)總年資為4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82%、36%,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5個基數,同時按其意願選擇拋棄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審定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據其退休審定總年資40年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有原處分及所附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內容無涉,

原判決錯誤引用,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40年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0.5%等之不當與違法,未置一詞,其確定事實已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論明:退撫法配合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至65歲之規定,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使該法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最高可採計年資40年,另就超過35年年資部分,訂定退休所得替代率年增為0.5%,40年所得替代率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其目的係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消除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核此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且退撫法相關規定(除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並未違反憲法規定及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而該法以服務年資為要素,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亦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明甚詳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以退撫法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且將未採計之超額年資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未核給退休所得,均非公平合理為由,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