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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3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黃春松等57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在事實審之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黎舜華、林裕美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8年5月11日死亡,但因其有選任黃文玲律師及陳家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院並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嗣後,黎舜華之繼承人呂枝梅、黎湘蕙、黎湘芬、黎湘芳及黎湘君(下稱呂枝梅等5人)為黎舜華之承受訴訟人;林裕美之繼承人林任中、林瑤章、林瑤華及林立杰(下稱林任中等4人)為林裕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緣上訴人呂枝梅等5人之被繼承人黎舜華、林任中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裕美及其餘上訴人原均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36、37、39條(下稱系爭規定)等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據之系爭規定尚未施行,故原處分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前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顯非適法。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缺乏事務權限情形;又原處分作成之時間,係在新法條文於106年8月9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後之107年4至6月間,其規制效力則自該等條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起發生,故為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要件全然不符,上訴人指稱原處分在系爭規定施行前即作成,欠缺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㈡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㈢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且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規定,原處分將前處分審定之上訴人退休所得予以變更,係因前處分所依據之舊法事後因新法施行而廢止所致,且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就上訴人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計算審定,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係為達成新法所追求高於上訴人個人信賴保護之公益所必要,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其等因前處分遭廢止所受財產上損失一節,依該條第2項準用之第121條第2項規定可知應由上訴人另行提出補償申請,則上訴人再稱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給予補償,係屬違法云云,顯非有據。㈤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雖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誤,聲請原審送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惟原審於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已無違憲之確信,自無依上訴人主張,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未為之者其判決即屬違法。另行政法院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時,須以案件事實無爭議為前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案件事實及爭點之整理,應由準備程序為之,若未行準備程序即無從確認案件事實及爭點,自亦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未曾進行準備程序,亦未協同兩造確認本案事實及爭點,逕以判決駁回,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㈡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屬恩給制範疇而應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法就退休給與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給與金,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另釋字第782號解釋既肯認公務員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釋字第782號解釋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對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示亦與歷來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除應不予援用外,更應對於釋字第782號解釋文之缺漏本於職權聲請補充解釋,卻逕自援用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㈢新法生效日為107年7月1日,原處分卻均於107年5、6月作成,且無新法授權,亦違反當時有效之法規,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之事由,應屬無效,且無法補正;縱認原處分瑕疵未達重大,然本案亦無得補正事由,原判決就原處分於新法生效前作成此重大違法不當未依職權調查審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乃有誤解,尚非可採。

㈡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依舊法核定退休,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退休核定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於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憑事實有誤,難認有拘束力;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釋字第782號解釋認係恩給制,為錯誤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者,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休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作成、送達時,其所依據之新法尚未生效施行,被上訴人逕自作成原處分,既無新法之授權,且違反當時有效之舊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而無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