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定烈原為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前經銓敘部以民國70年9月15日70台楷特三字第35294號函審定自7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其曾任被上訴人(89年更名前原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年資6年7個月(自43年9月至50年3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74342074號函(下稱重新審定函),扣除其等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以107年5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7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黃定烈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00,045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4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處分始生效力。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修法過程,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㈡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重新審定函扣除其
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黃定烈之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重新審定函,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黃定烈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800,045元,然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4日始將原處分送達於被上訴人,即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自有違誤。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繳付原處分之800,045元,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社圑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内
」並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係屬事實問題,由核發機關依個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情形後,始依法處分命返還,而銓敘部就此疑義為有權解釋之機關,並已多次函文表示非屬時效性質。原判決認定上開1年期間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並無任何法令依據,且無理由逕不採用銓敘部之函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之解釋方法,忽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
條第1項之規定,致條文規範形同虛設,且兩條文之規定互相衝突,致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更有陷於循環論證而喪失立法之目的之情事,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五、本院查: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庭就該法律爭議,亦即認上開規定「1年」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作成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在案,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從而,原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銓敘部作成之重新審定函及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黃定烈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800,045元。查原處分所依憑之重新審定函,係扣除系爭年資後,變更黃定烈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則黃定烈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是否即為重新審定函所指之系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黃定烈所溢領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載800,045元?惟查,原審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黃定烈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月退休金,而令被上訴人返還800,045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