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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3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周慶平等23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及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命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4.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而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已在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原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先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是指於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相關措施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且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公職人員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關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若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尚屬合理。且修正後服役條例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經核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又修正後服役條例對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未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意旨。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而違法、以轉型正義行報復之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未盡國家照顧義務、違反人性尊嚴等語,並無可採。㈢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且分別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之處理,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原處分主旨且均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之意旨,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並無所謂「原處分與之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情形。㈣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既是請求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規定作成退除給與的行政處分,其性質屬於課予義務之訴,原審遍查全卷未能發現上訴人曾經依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對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上訴人復進行訴願程序之情形,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應屬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惟原審認為訴之聲明第2項實際上是上訴人在實體法上的攻擊防禦方法,且以判決方式予以處理較裁定程序更為周延,並無不妥,故不另以裁定駁回。㈤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是以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據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後,且經被上訴人退撫會及退撫基金會拒絕給付之後,上訴人權利始有保護之必要。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既均經原審駁回,則訴之聲明第3項自亦無從單獨存在予以准許之可能等語,併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即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卻未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之前處分予以撤銷或廢止,是認原處分無效。且原處分有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情事變更原則、轉型正義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係契約關係,原處分片面變更上訴人之契約內容,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生存權等憲法基本權利等情。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又原處分係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並無所謂原處分與前處分並存聯立而致原處分違法或無效等語綦詳。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如該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第2項聲明再請求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減少退除給與之差額部分,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上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修正後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退除給與,並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給付渠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核定結果所減少獲得退除給與之差額並給付遲延利息,洵無理由。上訴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原判決就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是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除給與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違法、違憲之情事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