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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3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楊素纓等844人(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如附表編號825至828所示上訴人張娥紅、吳美音、吳美倩及吳美幸等4人(下稱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於提起訴願後,作成決定前已死亡,由上訴人張娥紅等4人本於權益繼承人地位,承受訴願程序後,循序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而附表編號829至832所示上訴人張智權等4人、編號833至835所示上訴人陳俊宗等3人、編號836至841所示上訴人謝秀香等6人及編號842至844所示上訴人伊慕蘊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英吉、吳蘭芳、林志銘及陳蓬生等4人(下稱已故張英吉等4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後,因在上訴繫屬本院之前,已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08年5月27日、109年8月23日、109年6月19日死亡,業據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各如附表編號829至844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在案。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附表編號1至824所示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

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均為107年6月30日以前經審定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經被上訴人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及已故張英吉等4人均不服,提起訴願或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其等乃共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㈡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註:關於原審共同原告王

翠娟部分,經原審裁定命其繼承人吳爾律、吳駿騰、吳昱嫻、吳昱德等4人承受訴訟後,再於109年10月8日以同案號判決駁回,由吳爾律、吳駿騰、吳昱嫻、吳昱德等4人另案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範圍)。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及上訴人張娥紅等4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下合稱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依據憲法第78條、第80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

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等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371號解釋意旨與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法官審判時應適用法律就個案事實為涵攝,未及於法律違憲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從而,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係立法院依法定程序議決

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遵循而為審判依據,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該條例違憲,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進行違憲審查並為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主張退撫新制及原處分違反憲法所承認之退休金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限縮政府最後保證責任,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侵奪其可領得已確定應由國家給付之續付薪資既得權乙節,以及指摘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之各項違憲情事云云,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不違憲之解釋,解釋理由已就上開指摘各點詳為說明,原審自應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㈢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及已

故張英吉等4人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日起,以迄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止,確已逾3個月,訴願決定之作成確有逾期之瑕疵,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訴願逾3個月而教育部不為決定之時起,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確保其訴訟上權益,然其等仍於訴願決定日後始提起行政訴訟,則該瑕疵對其等影響已不復存在,不得再此為爭執。

㈣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主張: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委

員李嵩茂於本件訴願程序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以及訴願機關怠於履行言詞辯論之訴願程序義務云云。然縱使本件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李嵩茂曾於107年11月20日就適用相同系爭法律之案件,於他案擔任教育部之代理人,然二者分屬獨立不同案件,且教育部並非原處分機關,李嵩茂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並無所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又按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規定,訴願機關依職權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則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仍有裁量權。

㈤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除應依該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外,並應重為行政處分,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雖所審定系爭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因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施行而廢止,而依據新法重為行政處分之行為,即應含有主管機關就原依舊法所核定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廢止之意義與效果,故被上訴人自不受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所拘束。

㈥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主張:「……關係機關屢執片面之OE

CD報告資料,作為辯護新法合憲性之理由,惟就OECD報告之真實性為何,復未見大法官加以審查。」、「釋字第783號解釋援引第6次、第7次精算報告為重要認事基礎,惟彼此互相齟齬,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此皆係就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為爭執,司法院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其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在內之一般性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既經司法院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涉及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也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㈦退休所得替代率及退休所得之上限金額,於108年後係以每年

1.5%逐年調降至118年止,即設有10年之過渡期間;而優惠存款部分則係自第1、2年調降為9%,第3年起降為0%,亦有2年之調降期程。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97之上訴人林德忠為例說明,其係因於110年後,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月退休金加總(優惠存款已調降為0%)少於最末年即118年以後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按新制規定應以最末年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為每月退休所得總額(優惠存款仍以18%計算以補貼差額),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認為應以110年起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作為所應得之每月退休所得總額,並應以最末年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與各年度之最末年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之差額推算該年度之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作為補貼,否則即未達成信賴保護原則之合理過渡期間及適當補償措施,容有誤解。

㈧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主張違憲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不牴觸憲法,原審自應以該解釋及上開條例相關規定為審判依據。

原處分本諸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相符,複核其重新審定之計算,並無錯誤,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訴請撤銷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五、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

故張英吉等4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退休金等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均予以審定,原核定退休處分未受撤銷或廢止前,其等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依法不得重行作成與原核定退休函內容不一之原處分。原審稱被上訴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審定,故原處分含有廢止原核定退休處分之效果,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隨宣示而發生,僅於該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廢止,始能使確定之法律效果歸於消滅,但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亦應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此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又國家與公務員間互負忠誠義務,為雙向忠誠義務,稱為忠實義務雙務性,不允許單方濫權。陳新民大法官曾於司院釋字第727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闡述:「…國家的照顧義務不再是單向的恩惠,而是國家對軍人、公務員『忠誠義務』之實現!」等語。德國社會法學者Eberhard Eichenhofer亦明確提及因社會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有效地遭到廢棄,其存續力即因而強化」。可見本件原核定退休處分具有不可廢棄之存續力無誤。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為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之原核定退休處分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之具體化規定,蘊含上開忠實義務雙務性所生人民之信賴保護,原核定退休處分自屬不得廢棄。⒉原判決雖稱: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5條

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據上開條例重為行政處分之行為,即應含有主管機關就原核定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廢止之意義與效果,故被上訴人自不受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所拘束等語。然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5條第2項係規定原處分應以書面作成之法定要式性規範,核與原核定退休處分是否廢止,要無關聯。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不過係規定主管機關需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原處分辦理退休給與給付事宜爾,無法自其文義得出廢止原核定退休處分之意涵。故原審上開論述已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㈡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於原審已陳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於107年7月1日始生效施行,然原處分作成時該條例尚未施行,故原處分之作成欠缺有效法律依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惟原審未曾開庭審理,原判決亦未將之列入爭點且未予審理或交代採否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⒈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

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之退休金數額,係攸關國家財政公益,乃為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所肯認,故就此重新計算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意旨,乃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必也主管機關作成重新計算之行政處分時,尚有有效之法律依據,其作成重新計算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始稱合法。從而原處分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即作成為送達,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而違反法律保留,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故原判決僅泛稱:「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原審判決第31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具有私立學校服務年資,

於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計算其等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就同條第2項規定之審定年資部分,違法扣除部分上訴人服務私校之年資,業侵害人格權、財產權等情,原審就該主張未實質審理,且未於判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揭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24條第3項規定,可知教師如

經依法聘任,不論其服務單位係公立或私立學校,其年資均應予以併計,除使該等教師不因服務單位不同而於退休權利受有不當差別待遇外,更係為表彰其等戮力為國家奉獻之時光,由國家具體審定其服務年資之長久,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追求自我實現之人格權需求。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得排除私立學校服務年資。

⒉然被上訴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就

具有私校年資之上訴人計算其所得替代率上限時,違法扣除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導致所得替代率上限下降,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以上開規定作為釋憲標的,就此部分當然不得作為本案判決理由之準據,從而原判決徒以有前揭解釋而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此部分規定為合憲,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違法排除私校年資,致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對年資採計等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之意旨,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原判決未予查明而遽認原處分屬合法,乃當然違背法令。

⒊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文

義以觀,所稱退休年資係指得憑以辦理退休、滿足退休條件之年資,本不以公校年資為限。蓋上訴人中不乏業已合法辦理退休而公立學校年資未達法定之25年者,苟其私校年資未經審定、併計,何以能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即合法辦理退休而遭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以侵害其權利?⒋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作成原處分時違法排除私校年資,顯

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涉及所得替代率,係與退休金計算相關,而將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之文義,限縮於僅採計公立學校年資。然退休年資與退休金計算無關,而係立法者援引為衡量所得替代率之計算基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2項所謂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乃成就退休條件之年資,尚不能倒果為因,以其涉及退休金事務而限縮於公立學校年資,不啻違背論理法則,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權利,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揭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適用結果就同樣受國家委託辦理教育行政事務之人,雖有同樣學校服務年資,僅偶然因任職學校屬公、私立之差異,而異其計算方式,顯然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㈣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解釋卻無所斟酌,且上開司法院解釋復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引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未說明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亦未就所指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各項爭點逐一實質審理,且未敘明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斷如下:

㈠按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

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及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㈡經核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

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均係107年6月30日以前經各該管轄之被上訴人核准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並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審定退休給與在案。嗣經各被上訴人就所轄部分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重新審定各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相符,無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1.依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及第79條第2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等規定意旨,足見法律是否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爭議,專屬於司法院解釋之權限,其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現行法律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無效,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不得無視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逕自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至明。又法律經司法院解釋合憲後,倘原來憲法與法律所規範之秩序與價值無明顯變遷,自無反覆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無論政府機關或人民均應遵從,方符法治國原則。

2.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或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於本件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起訴後,業據司法院受理釋憲聲請案件,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諭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闡述解釋理由如次:1.新定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該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意旨。足見有關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審究憲政原理及盱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後始合致之要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無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故上訴人指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未斟酌「制度禁止後退原則」,且有諸多脫漏、論理不周、理由矛盾等違誤云云,憑以爭執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委無足取。

3.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見理由書第86段及第120段)及依據前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5項及第65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調降退休所得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自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起,已退休教職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即應受該條例規範,主管機關負有按該條例規定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之義務。準此以論,被上訴人作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之退休薪級、退休金種類、年資等項目為基礎,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5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所轄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及其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處分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處分之審定,或於舊法時期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僅發生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所得之規制效果,至於其等之退休年資仍由原退休核定處分所審定,並不在原處分規制範圍內,原退休核定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即發生實質存續力,無從再於不服原處分之本件行政訴訟,就非屬程序標的之原退休核定處分爭執其規制效果。又被上訴人雖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即作成原處分並為送達,但因其處分規制內容係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於處分作成時即發生內部效力,故其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為之,自屬適法。是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原核定退休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不得重行作成與原核定退休處分內容不一之原處分;又原處分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即作成,欠缺有效法律依據;且原處分違法扣除部分上訴人先前服務私校之年資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4.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楊素纓等824人、張娥紅等4人之被繼承人吳清雄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尚未屆期之每月退休所得,並非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故原判決理由論以被上訴人依據新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作成原處分,即應含有就原依舊法所核定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予以廢止之意義與效果,故被上訴人自不受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所拘束等語,容欠允洽。此外,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上開起訴主張各節,既均不可採,原判決論駁之理由雖略有未足,惟不影響其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5.另原審審理本件訴訟,既行準備程序又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卷附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89至93頁及第305至311頁)。上訴意旨謬指原審未曾開庭審理云云(見「行政訴訟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第9頁),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已故張英吉等4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