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王啓銘等301人(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書瑜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銓敘部之代表人已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及內政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銓敘部及內政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除編號138之陳臺安有誤,應更正為陳台安、編號259之廖育寛有誤,應更正為廖育寬、編號275之張炯德有誤,應更正為張烱德,其餘均同原判決附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共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撤銷。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
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上訴人雖質疑新法牴觸憲法,惟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新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上訴人指摘各點詳為說明,自應依循而以新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㈡上訴人另請求調查國家財稅收入、退休撫卹基金經營、公共
建設預算及其收益情形等相關證據,無非係為否認年金改革政策之必要性,然關於國家政策之形塑,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所涉之新法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不違憲之解釋,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以爭執年金改革應否推動及其內容,乃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又上訴人以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所疏漏錯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為補充解釋,亦無必要。
㈢原處分本諸上訴人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退休
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相符,上訴人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銓敘部及內政部依舊法核定退休。嗣銓敘部及內政部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優存利息係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㈢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金性質屬「遞延工資之給付」
,政府對之有給付義務,釋字第782號解釋卻認政府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65%之金額係恩給之範疇,復認「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係指政府在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政府得以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相悖,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18%非屬退休金,惟政府將於2年內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18%,卻未取消勞保部分,違反平等原則;所得替代率於10年內由75%逐年以1.5%調降至60%,違反比例原則;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之措施,亦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未慮及此,率而認定新法合憲,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補充解釋,原判決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查:
⒈原審受理繫屬之本案,迄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
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上訴人對該解釋雖仍有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於法有據。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審逕予援用,核有違誤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⒉另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
予上訴人合理補償之措施,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銓敘部及內政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法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所主張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