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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年上字第 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周文財等50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張書瑜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50份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退撫新法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退撫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退撫新法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退撫新法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因此,上訴人仍以其予上述解釋意旨不符的法律見解,主張退休給付為遞延工資、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事實有誤、誤認信賴保護利益之意義、有諸多疏漏等,仍無可採。(三)退撫新法雖於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但被上訴人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退撫新法應得之權利,於施行前即做成重新計算後的原處分,而自107年7月1日開始生效,實屬行政部門積極任事之適當作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無效或違法情形。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始能開始重新計算,上訴人又如何能期待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完成如此眾多的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之重新計算並自107年7月1日即依退撫新法而為給付?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缺乏事務權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從補正且應予補償等語,仍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原判決據此為審判依據,認被上訴人依據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僅1年餘,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於退撫給與請求權之性質認屬恩給制、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闡示,均有違誤,原審未本於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補充解釋,逕予援用,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以前即作成原處分,且送達上

訴人,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處分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及送達,但迄至107年7月1日始生效,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取。

㈢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

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撫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原判決業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的理由。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事後再為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