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鍾明宏(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領取退休所得。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選定人,重新審定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等仍不服,選定人乃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依舊法及退休核定函給付退休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侵害渠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顯偏頗,悖離信賴保護、比例及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惟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㈡再者,舊法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以新法第36、37條規定,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未違憲,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82號解釋,原審應受解釋意旨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退撫新舊制均為確定給付制,法律並明定政府應負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片面作不利益之變更,自屬違法違憲云云,顯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意旨,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國是會議年改政策中並無「公教人員年改退休金低於軍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決議,新法並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國是會議年改政策,新法及原處分已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宜重新修正新法完成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僅列上訴人部分主張,重點部分未摘錄,且未查證「國是會議年改政策」,判決內容顯失客觀公正,判決理由矛盾。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舉證,未命上訴人為相當答辯,且對上訴人請求不採部分未詳述理由,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新法讓軍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最低保障金額產生差別待遇,製造身分與就業歧視,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牴觸。新法制定違反程序正義,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牴觸。釋字第782號解釋缺乏實證資料,引用錯誤資訊,未查新法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缺乏對新法制定程序之實質審查,解釋有謬誤,且侵害憲法保障現職及退休公務人員之工作權與財產權。㈢政府以退撫基金投資,虧損卻要退休軍公教人員減領,將責任歸於全體軍公教人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新法第36條規定違憲,釋字第782號解釋卻漏未解釋,明顯釋憲謬誤,且新法第36條與第37條明顯衝突,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另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新法第37條第5項及第67條內容,使現職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脫鉤,使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降至影響生活尊嚴程度,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釋憲內容謬誤。
五、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
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
,所爭執者僅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並認釋字第782號解釋明顯偏頗,悖離信賴保護、比例及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應受解釋意旨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新法並未完成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國是會議年改政策,新法及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牴觸;釋字第782號解釋缺乏實證資料及實質審查,不符憲法體系正義之要求,解釋有謬誤,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