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被 上訴 人 林嘉俊
向武雄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嘉俊、向武雄(下合稱被上訴人,各被上訴人以姓名稱之)原均為陸軍中校。其中,林嘉俊於民國72年11月25日任官至76年11月25日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復於77年8月1日再入營服役,迄97年8月1日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919,500元,合計辦理優惠存款本金1,001,500元。另向武雄於73年3月9日任官至77年3月9日退伍(以下與上述林嘉俊76年11月25日退伍,均簡稱第1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76,000元;復於77年8月1日再入營服役,迄97年8月1日解除召集(以下與上述林嘉俊再入營後解除召集,均簡稱再役解召),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925,900元,合計辦理優惠存款本金1,001,900元。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1條(下稱系爭服役條例),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及第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上訴人乃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分別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下合稱原處分)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重新計算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按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拘束,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
(二)由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整體觀之,針對再次退役時採擇領取退休俸者,規制上明顯有將前、後服役年資區別對待,二者不得累計之限制。又按同條例第46條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軍職人員依退撫舊制核發之退伍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下稱軍保給付),均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且退撫舊制符合支領退伍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即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優惠存款利率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查被上訴人根據第1次退伍所支領退除給與實際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其等每月可領優存利息分別為1,230元、1,140元,並未高於上開最低保障金額,則依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應仍可按照年息百分之18計息。此外,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指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固未區分係第1次退伍時或再役解召時支領,但由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繕為第1款,下同)規定,明文將前、後服役年資區別對待,二者不得累計的限制規定觀之,在因前、後年資所取得之不同退除給與,卻加以合併計算,體系上即有扞格。亦即,若屬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計算退除給與時,各該年資應分開計算,不得累計之情形,基於服役年資乃退除給與的重要內涵,若服役年資明定應區別分開採計,各該據以計算的退除給與,即同應區別處理,方屬公平合理且符合法規整體性解釋本旨。
(三)經查,原處分所附重新計算表所載「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位中,關於「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及「優惠存款月息(A9)」所載數額,實包含被上訴人分別基於第1次退伍、再役解召年資而經核給之2筆優惠存款本金、利息之加總;然上訴人於「原核定年資AC」卻僅列計其等再役解召年資,並未採計第1次退伍年資;且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認定被上訴人「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時,亦未將其等第1次退伍年資併予採計。則僅以重新計算表該「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位而言,除優惠存款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僅列載基於再役解召年資之審定內容,顯然該欄位所稱「原審定」,是否包含第1次退伍年資之審定,文義上即有混淆且不一致,而與退除給與乃根據服役年資,二者應具備一體性之本質不符,欠缺合理性。
(四)上訴人雖辯稱關於服現役年資之採計,係因適用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故認第1次退伍年資屬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應不得採計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執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之適用,若得用以限縮而認計算同條例第26條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退休俸」時,不採計第1次退伍年資,則在認定作為調降對象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時,自應同樣適用上開第29條第5項規定,而排除基於第1次退伍年資所核給之退除給與,是上訴人對系爭服役條例26條第3項所指「優存利息」之文義解釋,顯然未將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整體之規制納入考量,應有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重新計算表將第1次退伍、再役解召之優存利息合併採計的記載,違反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上開優存利息金額經併計入「本條例施行前退除給與總額」之結果,則造成重新計算表「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關於「優存額度」、「每月利息」之列載數額,亦有違誤,被上訴人第1次退伍所領取之優存利息成為調降之對象所得,且關於該欄其餘所載各項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金額之正確性,亦受影響而同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退伍金:……。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附表四註記3.4.規定:「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
(二)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增訂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
(三)另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規定,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暨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四)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系爭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
(五)依上說明可知,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月退休所得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係為處理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足徵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內。而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上開各法條之規範意旨與內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
(六)經查,被上訴人原均為陸軍中校。其中,林嘉俊於76年11月25日第1次退伍時,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82,000元;於97年8月1日再役解召時,支領退休俸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919,500元,合計辦理優惠存款本金數額1,001,500元。另向武雄於77年3月9日第1次退伍時,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76,000元;於97年8月1日再役解召時,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925,900元,合計辦理優惠存款本金數額1,001,900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上訴人因系爭服役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之每月退除給與,並將其等第1次退伍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之每月優存利息納入原退休所得計算,經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結果:林嘉俊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58,488元、向武雄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60,690元,因超過其等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50,250元(林嘉俊)、50,402元(向武雄),爰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3.4規定調降至無差額及順序扣減,作成原處分及檢附重新計算表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審未詳究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29條第5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與內涵,逕以被上訴人原已領退除給與之第1次退伍年資,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不得併計再役解召後支領退休俸之年資,則在認定作為調降對象之「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時,自應同樣適用上開規定而排除基於第1次退伍年資所核給之退除給與;且上訴人第1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給付之優存利息,本在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透過利率調整及限制,加以控制避免過高等由,認上訴人對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指「優存利息」之文義解釋,顯未將同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整體之規制納入考量,應有違誤,而謂原處分將被上訴人基於第1次退伍年資核給之優存利息,一併列入「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予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範圍,與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4項等規定之整體解釋本旨不符,據以撤銷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