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黃癸楠等12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示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至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退撫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以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全國各機關(含法院)或人民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依舊法核定退休,嗣退撫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等情。查原判決業已論明:退撫新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等語。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